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69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於民國96年8月15日20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
218.2公里處,因「酒精濃度過量,經酒測器測定值為0.68MG/L」,經警掣單舉發,由抗告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49,500元,並吊扣大型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嗣
因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撤銷,並改裁處受處分人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基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關於民眾已具備較低級車類駕駛資格後,當其取得較高一級車類駕駛資格時,基於一人一照之原則,其換發較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後,因其具備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故規定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同規則第五十三條雖就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輕型機車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惟其係為應我國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一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應為一致,亦即經處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持較低等級車種駕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之目的,並非僅為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尚有暫時禁止行為人於道路上駕駛,以免其短期內再犯之意,實不得因違規駕駛領有最高級駕駛資格即有多次駕駛汽車之機會。是抗告人依法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較高等級車類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依法應無違誤。原審予以撤銷原處分,難謂適法,應予廢棄並另為適法之裁定,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且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故現行條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有立法院交通委員會94年10月5日台立交字第0942400153號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登在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5至138頁)可稽。參照現行條文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可知,依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三、本件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其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又受處分人違規時,係駕駛自小客車,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六、八頁)。依前揭規定,抗告人應僅限制受處分人駕駛自小客車之權利,即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始符依法行政原則,原審已論述詳實。抗告人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之相關規定,認駕駛人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應為一致,而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既經吊扣,則各種等級之車類均不得再行駛云云,已不當擴張解釋限制人民權利之法律,與依法行政原則有違,是本件應僅吊扣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以避免過度影響人民之工作及生活,始符合修法本旨。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忠文法官蕭錦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