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31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3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原審裁定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指略以:本案係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於96年4月5日12時02分在楊梅收費站北上(第七車道)查獲OW-6793號自小客車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之行為,經通知補繳後,受處分人未於繳費期限96年6月10前補繳(第ZBP008782號違規單),雖事後異議人於96年7月12日繳納罰款而結案,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之規定:「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遂以96年6月11日為違規行為之日,並於96年9月6日由公警局以交字第ZBP012160號為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明訂三個月之舉發期限。且依交通○○○區○道○○○路局95年12月22日召開「研商處理95年7月份ETC通行費欠費舉發案件會議」決議,所謂「行為終了之日」應為補繳期限終止日,本件臺中監理所已踐行催繳罰鍰之程序,該補繳通知單亦已合法送達,惟異議人逾繳費期限仍不繳納,原舉發機關遂於法定期限內舉發其違規之行為,此為依法裁處,並無違誤之處,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維持本所原裁決之處分等語。
三、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目的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且法律之解釋,以可能之文義為其最大範圍,上開條文,既明文規定主管機關必須「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3個月內舉發,則所謂之「行為」係指違規行為日,而非主管機關所命「補繳期限終了日」甚明,是抗告人所舉前揭會議紀錄之決議,與法律之明文規定相違,自不得為適用之依據。
四、從而,原審法院依上開規定,撤銷原處分,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並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34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二段7巷36號4樓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6年11月1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ZBP01216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4月5日清明節將車輛借予友人,高速公路停止收費時段至11時止,未料友人在不知情下誤闖ETC車道,致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以誤闖ETC車道及未繳交通行費同時舉發2張罰單,高速公路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80元,異議人已補繳,公警局交字第ZBP00878
2號罰單600元也於96年7月12日繳清,舉發單位怎可因一時疏忽而1次開2張罰單?而且行政罰法第24條亦明文規定一行為不二罰。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改裁定異議人不罰云云。
二、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目的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又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明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
4款復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亦明文規定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送達於被通知人,且其送達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再按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乃在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此在法理上應為當然之解釋(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83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67條至第91條定有明文規定,同法第110條第1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既有如上述明文,且交通裁罰事件中相關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非屬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2項、第3項所列舉之得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行政機關或行政行為,而舉發交通違規行為,性質上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故應適用行政程序送達之規定,並依前開行政法院判決之見解及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以書面之舉發通知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受通知人時,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合先敘明。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6年4月5日12時
2分許,在國道高速公路楊梅收費站北上(第7車道),有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經交通○○○區○道○○○路局楊梅收費站通知補繳,繳費期限至96年6月10日止未補繳,遭原處分機關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裁罰3,000元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是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裁決書所載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然本件上開舉發通知單,係於96年9月6日填單掣開,此距
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成立之日即96年4月5日,已逾法定3個月之舉發期限甚久,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再舉發。原處分機關就不得舉發之行為裁處罰鍰,容有未洽。至於卷附舉發通知單及交通○○○區○道○○○路局楊梅收費站高楊稽字第0960002439號函,雖均載稱曾通知補繳,但受處分人於96年6月10日止未補繳等語,惟原舉發機關以口頭或書函催促車主補繳費用,尚不因而延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法定舉發時效限制,亦非可據以變更該部車輛違反作為義務漏未繳費之交通違規行為認定時點,否則將使舉發期限不斷延後,造成違規事實處於長期不確定之狀態,應非立法本意。綜上所述,原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所為舉發已逾越法定期限,依法不得舉發,原處分機關疏未究明而仍予裁罰,自非適法,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於法定3個月舉發期限屆滿後,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裁處罰鍰,尚有未洽,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