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減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妨害自由及詐欺取財二罪,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雖曾經通緝,但已在96年12月28日自動歸案接受執行,故所犯二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關於沒收之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酌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㈤解釋)。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蔡紹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妨害自由│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保安處分/褫奪公權)│││├───────────┼───────────┼───────────┤│犯罪日期│91.07.25│90年5月間至91.05.31││年月日│││├───────────┼───────────┼───────────┤│偵查(自訴)機關│台中地檢│台中地檢││年度及案號│91年度偵字第14583號│93年度偵字第15286號│├─┬─────────┼───────────┼───────────┤│最│法院│台中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3年度訴字第36號│94年度上訴字第1424號││實├─────────┼───────────┼───────────┤│審│判決日期│93.02.13│94.11.22│├─┼─────────┼───────────┼───────────┤│確│法院│台中地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3年度訴字第36號│96年度台上字第895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3.03.15│96.02.09│├─┴─────────┼───────────┼───────────┤│所犯法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刑法第340條│││││├───────────┼───────────┼───────────┤│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5條│├───────────┼───────────┼───────────┤│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台中地檢│台中地檢│││93年度執字第3219號│96年度執字第319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