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795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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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795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詹佩珺
乙○○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795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零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零捌拾玖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現金卡約定書第
1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萬通銀行)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併,萬通銀行為消滅銀行,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公司名稱仍為「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於民國92年10月28日
台財融字第0920046692號函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
,萬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再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⑴被告於92年12月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另應給付利息,其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20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⑵被告另先後於92年5月21
日、92年6月1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款額度分別以新台
幣(下同)20,000元、50,000元為限,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
啟用日起為期1年,每次期滿前經原告書面同意,得以同一
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行換約,其後每年亦同,借款利息
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付,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
時,自違約日起算至償還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
約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其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按約定
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並依前開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約
定,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時,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先後至94年5月23日、
94年5月19日止,分別積欠72,089元、20,000元、50,000元
尚未清償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消費明細
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金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