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4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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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陳思帆
       李裕偉
被   告 丙○○原名 邵美齡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柒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
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柒仟貳佰壹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原名 邵珍珍 ,民國93年11月24
日更名)以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於83年5
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9萬元,借款期間83年5
月20日起至86年5月20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20%固定
計付,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
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
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至83年9月21日止,結欠原告本金
357,215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
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
被告丙○○確積欠原告借款357,215元,及自83年9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83年10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丁
○○○、甲○○為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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