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10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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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410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乾恩
       陳思帆
       黃御哲
       吳善夫
       張又芬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410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陸佰壹拾伍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借據暨約定書第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89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約
定自89年7月12日起至96年7月12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原告
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58機動計付(原告請求時之
利息為年息百分之8.42),遲延給付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或拒絕付款者,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甲○○為其連帶保證人,對系爭借款債務負有
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繳納利息至96年7月21日後即未依約
清償,尚積欠本金220,61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
書及放款主檔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360元
合    計  2,7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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