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秩字第3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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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北秩字第36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17弄8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5
月20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731171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97年5月20日下午1時。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號。
  ㈢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 李有明 ,代價新臺幣4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及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
  場紀錄上簽認。
  ㈡關係人李有明之證述。
  ㈢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蔡文揚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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