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宗穎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78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宗穎於民國100年01月09日02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與其女友 盧亞琛 一同搭乘 楊榮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由楊榮文載送至桃園縣○○鎮○○路○號前,並約定車資為新臺幣
400元。惟抵達上揭目的地後,張宗穎因車資而與楊榮文發生口角,張宗穎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踢踹楊榮文上揭車輛右後車門,致該車輛右後車門凹損,而生損害於楊榮文。經楊榮文告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榮文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前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