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02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畇慈 選任辯護人 張旭業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所為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又該上訴期間,以判決送達於得為上訴之本人或其送達代收人後起算。如已先合法送達於本人,即應自本人收受判決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259號、81臺上字第4421號判決參照)。再按同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併予敘明。
綜上,辯護人如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仍應自被告收受判決之日及其所在地為標準。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畇慈因誣告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0年3月18日以99年度訴字第1025號為第一審判決,該判決正本於100年3月31日送達於桃園縣楊梅市○○路○○○巷
2之1號上訴人之住所,因未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同居人或受僱人得受送達,而由郵務人員依民事訴訟法前開規定,送至當地之警察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寄存送達,並作送達通知書1份黏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
1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故上訴人至遲應於99年4月21日(寄存之日起經過10日送達生效、上訴期間10日、在途期間1日)提起上訴。惟上訴人之辯護人張旭業律師遲至100年4月28日始為上訴人向本院起第二審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記為憑,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謝枚霏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