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256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裕熙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裕熙藏匿犯人,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陳裕熙前案執行完畢日期應更正為「97年4月24日(檢察官誤載為4月30日)」,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乙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陳裕熙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前已述明。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兼衡自由刑固除剝奪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外,尤因自由受束之故,附帶使之喪失日常原可獲取收入之效,是以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使加諸其財產之不利益所生之懲罰效果得等同於執行時兼具自由、財產雙損性質之自由刑,然被告現係因另案在監執行,顯乏日常收入可期,因之,縱執行自由刑,核無附生使之失卻日常收入之效,從而易科之罰金額僅屬為換取自由之代價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6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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