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交簡字第2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交簡字第2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交簡字第22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曉陽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續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曉陽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紀錄部分應刪除,並於文末補充「林曉陽肇事後在未被發覺其為犯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曉陽駕照影本、行照影本、保險證影本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曉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告知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按,係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又聲請人雖以被告有上開附件所示之罪刑執行紀錄認本件構成累犯之情形,惟因本件被告並非故意犯罪,是應無該當於累犯之加重要件,聲請人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過失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害及本件被告多次聲請調解卻又未到庭,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並應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靜華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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