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7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阿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阿林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本件被告李阿林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眼部外傷)、下巴挫傷、背挫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查被告李阿林曾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4年、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3年6月部分,嗣後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9月,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4年,定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1年9月9日假釋出監,並於98年11月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情節、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賠償意願,但因告訴人不願接受,致未能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持以傷害之鐵條,並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復乏確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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