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啟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巫啟智與 林妘 、告訴人 徐志剛黃良惠 分別為夫妻,適均於民國98年12月6日上午至桃園縣桃園市○○○街「玉山公園」內遊憩。然於98年12月6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告訴人徐志剛、黃良惠二人在公園內練習高爾夫球揮桿,及林妘、被告巫啟智二人所帶之狗在公園內便溺之問題,而發生爭執,詎被告巫啟智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以腳踹告訴人徐志剛,將告訴人徐志剛撲倒在地,並徒手毆打告訴人徐志剛頭部,致其受有臉部、左頭部、雙手雙膝多處挫傷並擦傷及左眼視力模糊等傷害,因認被告巫啟智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巫啟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普通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徐志剛於100年5月12日撤回對被告巫啟智之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揆諸上開法條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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