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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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О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應明銓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七三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戊○○為合發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合發公司)之會計,於公司原聘會計師病歿後,即職司申報稅捐工作,因不諳如何報稅而未替合發公司申報民國八十七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合發公司因滯納上開稅款遭受罰鍰,新聘且不知情之會計師丁○○復囑其提出八十七年度申報書以資訴願之際,為求掩飾前情,竟基於偽造公文書、準公文書之犯意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準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七三之一號公司內,先將合發公司八十七年度員工薪資扣繳憑單總表影印後,剪下其上性質屬於公文書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收件章88.5.16中南 顏利貞 」,再影印合發公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後,剪下其上屬於準公文書性質之稽徵所收件編號「00000000」號,均貼於並未提出申報之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佯為已經申報完畢之結算申報書,先傳真予位在臺北市○○○路之丁○○會計師事務所而行使之,復利用該不知情之會計師,進而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提出訴願而再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接受訴願後,查詢合發公司確無申報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始知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將合發公司八十七年度員工薪資扣繳憑單總表、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印後,剪下其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收件章
88.5.16中南顏利貞」、「00000000」號並貼於未提出申報之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向丁○○會計師行使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利用該不知情之會計師,進而向臺北市國稅局行使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會計師要該結算申報書何用云云。惟查:丁○○會計師係因合發公司要提出訴願,才要求被告傳真申報書過來,並已告知被告申報書是為了要訴願用,業據證人即會計師丁○○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且被告前亦坦稱:「(八十七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是拿給何人?)我傳真給丁○○會計師,他告訴我要訴願。」等語(同上揭訊問筆錄),況被告亦不否認訴願前之復查申請乃伊所辦理(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審判筆錄),又被告於傳真上開結算申報書後,並應會計師之要求,特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在結算申報書上註明「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否則願負法律責任」之字樣並簽名確認,有結算申報書乙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傳真時即已知悉該結算申報書係供會計師提出訴願之用,其嗣後翻異前詞,並無足採。此外,證人即合發公司負責人丙○○、合發公司職員乙○○○、甲○○、會計師丁○○之證述內容,核均與被告先前坦認內容相符,復有前揭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利事業稅稅籍資料查詢表、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訴願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復查決定書、復查申請書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收件章戳,乃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承辦人員用以表示:已經收到人民稅捐申報相關資料之意,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且該章戳已明白標為「收件章」,其用意自無待於推究其他相關文字記載即能決定,性質上應屬公文書;又前揭稽徵所收件編號「00000000」號,係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用以標明何一營利事業商號所申報者,有八十七年度臺北市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案件索引表附卷可考,自亦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惟其用意,必須配合觀察蓋用欄位(如本件之「稽徵所收件編號」欄)始能明瞭,性質上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之準公文書;又按,將公文書或準公文書自其原處位置剪下,另貼於他處,已非單純扭曲原有公文書、準公文書對其原處位置所發揮證明用意之行為(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八八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自屬偽造而非變造,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公訴意旨殊未斟酌前開收件章、收件編號乃屬一定用意之證明,已具有文書之性質,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文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法條。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行使前開偽造之收件章、收件編號,應依間接正犯規定論處;被告偽造公文書及準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準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二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準公文書,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素行良好,為圖掩飾之前未申報公司稅捐之過失而犯本罪,及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佐,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被告製作完成之合發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原本及傳真之影本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收件章88.5.16中南顏利貞」收件章戳及「00000000」收件編號,乃被告偽造公文書所得之物,且為行使偽造公文書所用之物,惟傳真完畢後,被告即將該原本丟棄,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而影本亦已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提出,不復為被告所有,自均無從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明知合發公司八十七年間有營業收入,依法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竟基於幫助不知情之合發公司(負責人丙○○)逃漏稅捐之未必故意,擅自從先前申報所得稅之申報書上剪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收發章印文,黏貼在其職務上做成之合發公司申報八十七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而行使之,計使合發公司逃漏該年度新台幣二百五十三萬二百二十三元之應納稅捐,及該公司被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應課處怠報金,因認被告另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上行為,最高法院迭著有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九九九號、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九五三號判決;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必具有與積極之詐術同一型態,始與立法之本旨符合,如僅屬單純的不作為,而別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即不能認與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而繩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三條之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五四九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合發公司並未辦理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業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覆本院屬實,有該局財北國稅法字第九0一九0三五九號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並無以提出前開申報書辦理結算申報而逃漏稅捐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積極幫助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自不能僅以其單純消極未行申報,遽論以該條之罪;且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申報稅捐復非公司、行號之業務上行為,而無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可言,是公訴人認被告尚有上開二罪嫌,核屬誤會,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淑滿
法官宋松璟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永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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