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九號
原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太影廣告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貳萬柒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與被告簽訂「高雄國際航空站國內航站大廈
廣告位置租賃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由原告承租被告代理之高雄國際航空站國內線出境候機室廣告燈箱(B2),租期一年,自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九日止,原告業經將一年度之租金新台幣(下同)三百一十九萬元以支票一次付予被告。
㈡詎料九十年三月間,原告獲悉被告應提供原告使用之高雄國際航空站廣告燈箱
遭高雄國際航空站斷電收回,經原告向高雄國際航空站業務組廣告燈箱業務承辦人員查詢,才得知高雄國際航空站已終止其與被告簽訂之廣告合約,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斷電並收回租賃物。然被告竟未主動通知原告,直至原告發現而限期要求被告處理解決後,被告方委託律師來函承認其已遭高雄國際航空站終止其等間之契約且關閉各廣告看板電源等事實,惟對於其不能提供租賃物予原告使用一節,卻仍推託不願解決。原告不得已,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發函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並要求被告返還未到期之租金及依約賠償。
㈢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之規定,出租人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合於約
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一項首段明定:「乙方(即被告)應於合約生效日起適當的展示甲方(即原告)託付之廣告,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未如期展示廣告時,乙方除應依遲延日數按比例賠償甲方已繳之廣告租金及補足應展示日數...」,被告未能善盡其義務以保持燈箱合於約定使用之狀態而提供原告廣告位置,卻使該燈箱遭斷電及回收處置,其後又未主動通知該燈箱廣告遭斷電及回收之事實,且未自動與原告協商補救方式,竟於原告接獲消息自行追查發見後,方來函承認對其長久隱瞞之重大違約情事,被告顯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依比例賠償已繳租金及補足應展示日期。然高雄國際航空站廣告燈箱已全數遭斷電且遭回收,被告已不能依約補足自斷電時(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原告終止契約之日止(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共四十九天之應展示日期,故被告除應依約賠償該期間之租金數額四十二萬八千二百四十七元(3,190,000元/365天*49天=428,247元)外,並應返還該不能使用期間原告已繳付之同額廣告租金四十二萬八千二百四十七元,二者合計共八十五萬六千四百九十四元。
㈣次按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一項後段載明:「如因人力不可抗拒之因素,致使乙方
不能履行本合約全部或一部份時,乙方不負合約不履行之責任,但應按比例返還甲方已付之廣告租金。」,則因人力不可抗拒之因素所導致合約不履行時,被告既應按比例返還原告已付租金,舉重以明輕,被告可歸責時更應依約比例返還自終止合約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至租約期滿之九十年十月九日止原告已付之廣告租金共一百五十七萬三千一百五十一元(3,190,000元/365天*180天=1,573,151元)。又系爭合約既已終止,原告亦得本於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或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數額之預付租金。
㈤再者,系爭合約第十一條第一項清楚載明:「若有一方嚴重違約致使合約無法
繼續履約時,對方得要求終止本合約,並得請求相當於三個月廣告租金為違約賠償金」,被告嚴重違約至為顯然,原告自得依此終止合約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三個月廣告租金之違約賠償金共七十九萬七千五百元(3,190,000元/12月*3月=797,500元)。
㈥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三百二十二萬七千一百四十五元。
㈦依系爭合約第十三條:「本合約如有訴訟時,雙方指定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向本院起訴。
三、證據:㈠被告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料。
㈡系爭「高雄國際航空站國內航站大廈廣告住置租賃合約書」影本。
㈢原告用以預付被告全年廣告租金之支票(支票號碼:AD0000000)影本。
㈣被告委託福田法律事務所說明廣告燈箱遭高雄國際航空站斷電之函件影本。
㈤原告對被告函件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系爭合約第十三條之約定,兩造合意於系爭合約有訴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承租被告代理之高雄國際航空站國內線出境候機室廣告位置即B2燈箱,租期自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九日止,原告業經將全部租金三百十九萬元以支票給付被告,惟原告於九十年三月間獲悉前開廣告燈箱遭高雄國際航空站斷電收回後,查詢得知高雄國際航空站已終止其與被告簽訂之廣告合約,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斷電並收回廣告燈箱,然被告竟未主動通知原告,迄原告限期要求處理後,被告雖承認前開事實,卻遲未處理,原告遂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發函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並要求被告返還未到期之租金及依約賠償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如事實欄所載證據為證,被告經合法送達,又未到庭或具狀爭執,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至於原告主張其依約得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次。㈠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一項前段部分:
⒈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
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⒉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一項前段:「乙方(即被告)應於合約生效日起適當的
展示甲方(即原告)託付之廣告,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未如期展示廣告時,乙方除應依遲延日數按比例賠償甲方已繳之廣告租金及補足應展示日數...」之約定,被告出租為廣告位置之燈箱,於租賃關係存續中,遭高雄國際航空站斷電收回,顯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之狀態,被告又隱瞞其事,遲未告知,即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一項前段之約定,請求被告依遲延日數按比例賠償已繳租金及補足應展示日期。
⒊然前開燈箱即已遭高雄國際航空站斷電收回,被告已不能依約補足自斷電之
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原告終止契約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止共四十九天之應展示日期,故被告除應按比例賠償該期間之租金數額四十二萬八千二百四十七元(3,190,000元/365天*49天=428,247元)外,並應賠償該不能使用期間之損害即相當於該期間之廣告租金四十二萬八千二百四十七元,二者合計共八十五萬六千四百九十四元。
㈡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一項後段部分:
⒈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一項後段:「如因人力不可抗拒之因素,致使乙方不能
履行本合約全部或一部份時,乙方不負合約不履行之責任,但應按比例返還甲方已付之廣告租金」之約定,因人力不可抗拒之因素所導致合約不履行時,被告既應按比例返還原告已付租金,則舉重明輕,被告有可歸責事由時,更應依約比例返還已付之廣告租金。
⒉故原告亦得請求返還自終止合約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至租約期滿之九十年
十月九日止,已付之廣告租金共一百五十七萬三千一百五十一元(3,190,000元/365天*180天=1,573,151元);另原告亦得本於契約終止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數額之預付租金。
㈢系爭合約第十一條第一項部分:
依系爭合約第十一條第一項:「若有一方嚴重違約致使合約無法繼續履約時,對方得要求終止本合約,並得請求相當於三個月廣告租金為違約賠償金」之約定,被告既已嚴重違約致使合約無法繼續履行,如前所述,故原告自得終止合約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三個月廣告租金之違約賠償金共七十九萬七千五百元(3,190,000元/12月*3月=797,500元)。
四、從而,原告以被告債務不履行,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二十二萬七千一百四十五元,及自系爭合約終止之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