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九十年三、四月間某日起,在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二樓之永春市場內,擺設電子遊戲機三台(娃娃機二台、彈珠機一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嗣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為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商業稽查人員查獲;復於九十年七月廿四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前揭時、地擺設機具,供顧客把玩;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辯稱:伊放置機具,係採臨時攤位之方式,並無固定場所,類屬流動攤販,故未聲請營利事業登記;況且伊擺設選物販賣機,消費者投足一定之金額必會獲得商品,係「選物販賣機」,並非電子遊戲機;另在現場擺放機具者,有數人,伊僅其中之一,被查扣之機具,並非全屬伊所有云云。
然本院查:
(一)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臨檢紀錄表所載「該營業場所二樓走道擺設遊戲機具九台(娃娃機四台、打狗機一台、彈珠機一台、籃球機一台)」(見偵卷第七頁);而其中「娃娃機」及「彈珠機」均係屬電子遊戲機一節,有經濟部商業司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經(八九)商六字第八九二一九二八六號、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二四二二○號及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經(九○)商七字第○九○○二○四七九三○號函釋在卷可參。
(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第十六條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八條申請設立,並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就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別無除外之規定,此觀該條例第一條第一項揭示之「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及第九條限制設置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之地點、第十二條限制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之消極資格等有別於一般營利事業之特殊規定自明。而商業登記法第四條所謂小規模商業,縱得免依商業登記法申請商業登記,而可經營其他非違法之商業,惟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亦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此觀同條例第十六條『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之規定,更屬明確,因之,凡違反該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者,即應適用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不因是否為上開小規模商業,或是否屬營利事業登記管理規則及所得稅法所規範之營利事業而有不同,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台非字第二一五號、二三七號判決意旨可參。從而被告首揭辯稱無固定場所之流動攤位,無庸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應不至構成經營電子遊戲場等語,顯與本條例係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杜絕未經登記以電子遊戲機具營利之立法意旨容有未合,是故從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之公益目的考量,無論經營之電子機具數量多寡,認未經合法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即屬違反該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
(三)另所謂「選物販賣機」係以選物之原理來販賣各種小額糖果、玩具、娃娃、禮品等,採用對等價格取物方式,消費者需按產品標示金額購買,才可啟動選物,且一定會選到產品方可停止,如未取到物品,消費者可繼續操作,直至物品取出,無需再次投幣;其機台未具聲光影像、圖案,無任何倍率或射倖性娛樂行為,僅供自助選物販賣之用,亦無關乎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度,故應歸屬自動販賣機,非屬電子遊戲機;惟本案所查獲之機具,消費者投入十元即得操控取物,一次抓舉不中,並不保證消費者能夾取得商品,因此必須要一次投足八十元方得保證夾取物品;若一次無法夾取又不繼續投幣,消費者自行離去,遊戲即告結束,此為被告於偵查中及陳述狀所自承,但對於無法一次夾取之消費者,又或對於不願以八十元之代價取得與原本價格顯不相當之商品,而僅願以不超過八十元之花費夾取該商品之消費者而言,此機具仍須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度方得獲得商品,故仍屬夾娃娃機之範疇,從而被告遭查獲之該等機台,雖外觀上標識黏貼為「選物販賣機」,然實際上使用者投幣後未必能取得物品,或需依使用者相當之技巧,或有一定之機率,始能獲取機台內之物品,是以被告所有之該等機台顯與前揭說明之單純「選物販賣機」定義與性質已有所不符,並非經濟部所評鑑認定之「選物販賣機」操作模式,而應係「娃娃機」之操作模式。是故被告所辯係「選物販賣機」,並非電子遊戲機,即顯屬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處罰;爰審酌被告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租用永春市場攤位,擺設電子遊戲機三台,暨渠經營時間非長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存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有本件犯行,經此罪刑之宣告,業足策其警省惕勵,無虞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庶啟自新。如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三台(娃娃機二台、彈珠機一台),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自九十年三、四月間某日起,在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二樓之永春市場內,尚有擺設電子遊戲機糖果機一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查於九十年七月廿四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在臺北市○○區○○路○○○號二樓之永春市場內,並未查扣任何糖果機,見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臨檢紀錄表(詳偵卷第六、七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九十年七月廿四日,既未查扣任何糖果機,被告此部分犯行,即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在永春市場內,有擺設屬電子遊戲之糖果機;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廿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梁耀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之下罰金。
附表
一、娃娃機二台。
二、彈珠機一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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