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6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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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三四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Z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並予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在路肩上行駛之行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其施行日期依同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須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而行政院係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臺九十交字第0一九三一七號令發布修正後之該條例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故以下所述及之本條例,如無特別註明,乃係修正生效後之新法,而於敘述上如係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該條例,則會在該條例下加註【舊法】以資辨明,惟本件以下所述及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並未在該條例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公布時,作任何之修正,故本件以下所稱之該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即無區分新舊法之必要)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而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易言之,如汽車駕駛人在高速公路駕車不遵管制規定,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汽車之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車攔停,而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如照相機或測速器)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上開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不遵高速公路管制規定之汽車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依前開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而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四時十七分許,在國道一號即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一百三十二公里路段之路肩行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以下稱國道二隊)員警 黃勝雄柯智獻 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所有該部汽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將舉發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後逾三十日以上,始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且未向原處分機關告知該部汽車為警舉發當時之駕駛人確實姓名及年籍,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國道二隊調查結果,仍認該部汽車確有在高速公路之路肩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漏未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否認於高速公路路肩行駛之事實,辯稱略以:我有去北上一百三十二公里看過,不是路肩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在高速公路行駛肩之違規行為,有採證照片一幀附本院卷可稽,經本院檢視該採證照片,亦可確認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係行駛於高速公路路肩無誤。又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理由係主張:「超速別的車」等語,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國道二隊調查結果,認定「AX-三八五九號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在國道一號公路北向一三二公里處行駛路肩違規乙案,經查採證照片中顯示該車係行駛路肩違規無誤,本案並非超速行駛」等情,亦有國道二隊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九十)公警國二刑字第○四九六號函在卷足憑。是受處分人在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一百三十二公里處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其雖以前開情詞置辯,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前揭車號汽車確有在高速公路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固非無見,惟⑴如前所述,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者,尚須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本件原處分機關漏未於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上記載併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一點(本院卷內之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參照),即難認為允洽,且⑵受處分人既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訴,且尚未繳納罰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裁罰六千元,原處分機關從輕裁罰三千元,亦難謂適法,本件受處分人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如前揭不當,即應由本院全部予以撤銷,並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從重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啟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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