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小字第76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768號
原   告  林晉源
被   告  陳晧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並約定於102年7月20日清償,嗣未依約
償還約定之借款本息,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上開借款本
金並加計利息。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係依原告
106年10月30日辯論期日時減縮後之聲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上開借款本金之事實,
業據提出借據(內有記載借款金額及應於102年7月20日償
還)為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上開借款本金並加計
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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