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6年度埔小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埔小字第22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0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之住址,應更正為「南投縣○里
鎮○○里○○街○○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鄭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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