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765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7656號
原   告 千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建興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
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一七六─LB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兩面及如附件所示之
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2月26日與原告千朋交通事業有
限公司訂立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以其所有之國瑞牌CE
IEPD型汽車1輛靠行登記在原告公司名下,並租用以原告名
義向監理機關領得之176-LB號計程車牌照營業,雙方約定由
原告交付前開計程車牌照2面及如附件所示之行車執照1枚
予被告使用,被告則應每月繳納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
行政管理費予原告,並就應歸其負擔之前開車輛所生之稅金
、交通違規罰鍰及保險費,於繳款限期前送交原告,如未按
期繳交違規罰鍰、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及原告代付之其他
費用逾2個月,經原告催告逾15日未處理,原告得片面解除
契約,逕行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詎被告自95年2月起至96
年4月止積欠行政管理費及由原告為其墊繳之上述稅費共20
,400元未還,經原告寄出存證信函,仍置之不理,爰以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兼為終止契約之表示,依前開契約書之
約定訴請被告返還牌照2面及如附件所示之行車執照1枚等
語,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新領牌照登記書、執業登記證、行車執照、存證信函、退回
信封各1紙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否認或舉證,應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三、被告既積欠2期以上之行政管理費未繳,則原告依自備車輛
參與經營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交付之176-LB號
牌照2面及如附件所示之行車執照1枚,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又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