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23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林日祥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祭祀公業鄒榜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僅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於書狀內應予記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對債務人祭祀公業鄒榜發支付命令,聲請時其聲請狀並未列載債務人現之合法法定代理人確實之姓名、及住居所資料,亦未提出足以釋明其對債務人請求原因事實(即債權人所陳稱其所管理之標的即為債務人所有之土地、及其管理係依債務人之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之等情事)之證據,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8日通知命債權人應於通知送達後5日內補正債務人之相關登記或報備資料、提出足以釋明對債務人請求原因事實之證據,並補正債務人之合法法定代理人之相關資料。而該補正通知已於106年1月20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債權人逾期迄今就前開事項均未補正,則依首開條文規定,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