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埔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埔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埔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佳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佳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竊盜案照片8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鄒佳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同日先後竊取2組傳輸線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地點同一,侵害之法益亦屬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沙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仍不知警惕,而其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破壞告訴人 許順然 對於財產權之支配,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年輕慮淺、致罹刑典,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現已歸還告訴人(見警卷第13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傳輸線2組,屬於被告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上開物品現已歸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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