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昌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7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昌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莊昌來為警攔檢稽查之時間應更正為「105年11月14日晚間11時15分許」,及應補充被告為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於
105年11月14日晚間11時31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莊昌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於105年間,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科外,另曾於9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此次係第3犯,且係5年內再犯,顯見其未知悔悟,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惡性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9頁),從事修理機器之工作、月薪近新臺幣3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固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惟本院審酌上情,認處其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儆懲之效,併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