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原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綉娟選任辯護人陳世川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4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綉娟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周綉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南投縣政府警察仁愛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錄音譯文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一詞之意義,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查被告為上開言論之處所,係位於南投縣○○鄉○○村○○○○○路
305公里處,乃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應無疑義。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稱之「侮辱」,係指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而侮辱之判斷,不以言語中指名道姓為必要。查被告以「幹」(臺語)之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不雅、輕衊,具貶損他人評價意味之言詞,已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及心理上覺得難堪或不快,被告上開言語當屬侮辱他人之言論。另被告伸手並比出中指之動作,依一般社會通念及一般合理之人認知,已具有貶低、藐視他人之意,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人格尊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幹」(臺語)之言語並伸手比中指辱罵告訴人,係基於單一侮辱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以言語侮辱告訴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其素行、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小吃店,與小孩同住並負擔扶養義務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侮辱之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