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5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見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105年度審訴字第52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098號),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書記官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見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塑膠勺子參支、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陳見智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29號裁定於94年11月18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彰化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於95年1月25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後,經評估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至同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其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其於102年1月28日入監執行上開案件,至同年9月2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嗣陳見 智果 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12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巷00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加熱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翌日(即13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同上處所,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警於該日10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見智前揭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經陳見智用以施打海洛因,因此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殘渣袋1只、塑膠勺子3支及注射針筒1支,且經警採集其其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洪正昌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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