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昇源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7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昇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昇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肇事後致被害人 陳文宏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卻未加照護逕自逃逸,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復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付清賠償金,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8頁),暨被告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本院衡諸被害人固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然幸傷勢非重,又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並付清賠償金,已如前述,復參以被告於車禍後雖未得被害人之同意旋離去現場,惟此與其他因車禍致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全然不顧被害人生死之情節有別;本案被告因一時怠忽而罹刑章,且衡酌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深切自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勵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