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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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2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申宗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申宗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續而」應更正為「接續」、第8行「凌晨5時50分許」應更正為「凌晨4時15分許」;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申宗儒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原規定「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又被告酒後先後2次騎乘機車上路,係同一次飲酒後所為,且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酒後駕車之劣行,然被告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檢驗後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55.5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1555,超出刑法規範之酒精濃度百分之0.05甚多,且因不勝酒力而自撞路旁宮廟金爐之情狀;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職業為服務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貴股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45號被告申宗儒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申宗儒自民國110年6月5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其任職之臺中市○○區○○○路000號公司內,飲用啤酒。其於飲酒完畢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0.05%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23時許,自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至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中興東路與永平南路交岔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在該處與友人聊天,續而於同年月6日凌晨4時許,自上址全家便利商店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6日凌晨5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永平路2段476巷與永平路2段交岔口時,不慎自撞路旁宮廟金爐,申宗儒倒地受傷送醫急救,警獲報後至醫院處理,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同年月6日上午9時17分許,委請醫院對其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55.5MG/DL,已逾0.05%,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申宗儒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2次酒後騎車均在同1次飲酒行為後所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期間亦無因酒後騎乘機車之犯行而為警查獲,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