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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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1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86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37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362、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上訴書狀倘已敘述理由,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併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67、3889、3992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其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略以:被告就本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事實並無異議且深具悔意,然被告乃第一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又第10條第2項犯行部分,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3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故就本案之罪科刑似嫌過重云云,惟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敘述原審法院有何事實認定錯誤,或量刑失其妥適,或有何證據未予調查採信,是被告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述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被告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李秋娟法官江錫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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