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3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峻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827、8097、8596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再由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判決如下:
主文許峻銘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支付公庫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峻銘於本案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業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一項之罪。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前支付公庫新臺幣5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從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
四、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827號108年度偵字第8097號108年度偵字第8596號被告許峻銘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峻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物,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盧錫銘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峻銘於警詢及偵訊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盧錫銘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及蒐證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被告所為如附表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顯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該次轉讓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逾上開公告標準,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所為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至於被告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因甲基安非他命仍屬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雖轉讓部分依藥事法論處,但其持有部分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故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仍應論處),為其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781、1893、1895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4日
檢察官戴連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侯凱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犯罪方法│所犯法條│備註│├──┼───────┼──────┼────────────┼─────┼──┤│1│108年2月8│彰化縣埤頭鄉│許峻銘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藥事法第││││日晚間10時許│崙腳村和平路│命(重量不詳)予盧錫銘施│83條第1│││││231巷1號│用│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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