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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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交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建誠 選任辯護人 王明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4、8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酒駕過失致死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6年1月5日20時至23時20分許,在嘉義市○○路○段○○○號○○○羊肉爐與友人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擬返回其嘉義市○○街○○號住處,途經限速50公里之該路與○○○路交岔路口時,本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範危險事故之發生,客觀上亦應可預見飲酒逾量後駕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或無法預見發生交通事故可能性之情事,其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竟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冒然前行,且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減弱,加以其車速過快,而未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 呂盈賢 亦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之嘉義市○○○路機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上開路口未依二段式左轉亦貿然違規逕行左轉欲轉進○○○路,乙○○不及閃避以車頭撞擊呂盈賢機車,致呂盈賢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顱骨骨折、深度昏迷、呼吸衰竭、頭皮撕裂傷、顏面撕裂傷、顏面多處、頸部、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經送往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急救,然因到院前已心跳停止,經急救仍於106年1月7日4時34分不治死亡(測得血液酒精濃度179.5mg/dL)。乙○○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高速撞擊呂盈賢,將導致呂盈賢受傷甚或死亡,竟未停車查看,亦未對呂盈賢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民眾報警,警方及救護人員據報到場後,已逃至相距約650公尺之○○街00號住處大樓停妥肇事車輛之乙○○始由親友陪同折返現場,於警方尚未得知其為肇事者之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其為開車肇事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警方並於同年1月6日0時16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8毫克而確認上情。
二、案經呂盈賢之妻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6年1月5日23時37分許,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情況,酒後駕車而與被害人呂盈賢發生碰撞導致呂盈賢死亡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㈠我當時是綠燈直行,是被害人突然違規從機車道左轉,當時反應距離甚短,我縱使有煞車且未超速也仍然閃避不及,所以我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沒有過失責。況且被害人安全帽故障,才導致被害人死亡,所以被害人死亡與我酒駕行為沒有相當因果關係。㈡發生車禍後,當下腦袋空白,不知怎麼處理,只想請人來協助,因為我家就住附近,所以沒回到現場處理,也沒有報警或叫救護車,我沿路即打電話給我父親請他到現場處理,我一到家停好車後立即請鄰居開車載我回現場自首,主觀上沒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本院卷第21至49頁)。
二、經查:㈠被告於106年1月5日23時20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以車速60至70公里超速行駛,並於上開交岔路口與違規左轉之被害人碰撞,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相卷第4至9、14至15、106頁,偵卷第15至
16、26至28頁,原審卷1第155至161、222至236、310至336頁,原審卷2第85至101頁,本院卷第126頁),復有酒精測定紀錄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在卷可參(相卷第22、29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被害人因此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顱骨骨折、深度昏迷、呼吸衰竭、頭皮撕裂傷、顏面撕裂傷、顏面多處、頸部、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且到院前停止心跳,經急救仍於同年月7日不治死亡一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輛照片、車禍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人資料報表、診斷證明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檢警聯繫電話紀錄、後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加油站監視器錄影光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救護紀錄明細、聖馬爾定醫院106年9月8日函文等資料在卷可稽(相卷第19至21、25至26、32至
49、98至140頁,偵卷光碟存放袋,原審卷1第31至33頁,原審卷2第5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被害人違規左轉,當時反應距離甚短,縱使有煞車且未超速也仍然閃避不及,我沒有過失云云。然查:
⒈上開車禍發生經過,業據原審及本院勘驗被告後方車輛行車
紀錄器光碟,檔名「ADR_0011」,勘驗結果:「㈠畫面時間
00:56:58,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出現於畫面右側外側車道,高速超越內側車道之車輛往前即本案肇事交岔路口駛去,該路口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肇事時,被告行車方向號誌為綠燈。㈡畫面時間00:56:59至00:57:03,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尾剎車燈亮起,並向左偏移,隨即於交岔路口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畫面可看到撞擊時火花亮光,及機車零件、殘骸飛散。㈢畫面時間00:57:03至21,被告肇事後,未停車下車查看,隨即往前駛離現場,後車車內人員見狀說『啊,肇事逃逸』,並駕車自後追逐被告之車輛,但最後未追上」,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1第231至232、238至242頁,本院卷第134頁),應信屬實,由撞擊時產生火花亮光,機車零件、殘骸飛散之情,佐以被告汽車前車蓋破裂掀起、車燈破損、車牌掉落及被害人機車車殼嚴重破損、車墊分離、車頭歪斜之車損狀況,機車刮地痕長達54.7公尺,沿路機車、拖鞋、安全帽、手機、汽車車牌、賓士標記、機車車墊等散落一地等情,衡以上開被告後方車輛自後追趕仍無法追上一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肇事車輛照片附卷可稽(相卷第35至49頁),當可認定被告所供當時係以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已無疑義。
⒉被告於警詢自承:當時車速約60至70公里,沒看到被害人,
是撞擊後才立即踩煞車等語(警卷第11至12頁),又於原審供稱:我看不清楚是什麼東西,我只有看到摩托車,我知道在路中間應該就是車子,過程很快所以看不清楚,當時我只看到我車頭有撞到摩托車,至於被害人有沒有飛到我的擋風玻璃,我沒有注意到,我心想一定有撞到騎士有人受傷,所以才要離開找人幫忙等語(原審卷2第94頁)。又經原審勘驗○○○路往北汽車車道路口監視器光碟,檔名「0000-00-
00_00-00-00-A_○○○路往北」,勘驗結果:「肇事路口之○○○路往北汽車車道路口監視器影像時間23:37:19秒,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後,被害人機車往前滑行在地面擦出火花,被害人拋至空中」,被害人拋至空中後飛至被告擋風玻璃上方一節,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光碟截圖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1第234、
247頁),足徵被害人當時遭被告撞擊後飛起至被告汽車擋風玻璃上一情,應屬明確,然被告卻供稱:撞擊前沒看到被害人,撞擊時只看到機車,過程很快看不清楚被害人有無飛到擋風玻璃等語如上,自足認定其酒後駕車確實影響行車注意力及判斷力,且因上述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壓縮反應時間不及閃煞,否則豈有未能察覺被害人而無煞車發生撞擊之情,其上開違規顯有過失,至為灼然,被告辯稱無過失云云,無可採信。被告雖又稱:時速50公里之反應距離為
10.4公尺,煞車距離為11.5公尺,被害人違規左轉,我沒有足夠距離可以應變,不能苛責云云(本院卷第28至30頁)。
惟查,被告撞擊前無察覺被害人而未及煞車一節,已如前述,該處路段僅有刮地痕並無煞車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按,足見被告當時係受酒精及超速而影響判斷及應變,始未能察覺而減速煞車閃避,此與反應距離等無關,自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已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相卷第21頁),有多年駕駛經驗,對於上開交通法令規定自應甚為熟稔,其竟酒後上路,並於上開路段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已論述如上,是其顯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揭示之注意義務自明。次查肇事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佐,被告復居住肇事地點附近,對該處路況知之甚稔,稍加注意即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則依此路況,被告應無不能為上開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是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至明;況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會鑑定,均認:「一、被害人酒精濃度(抽血檢測酒精濃度值)超過法定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由設有分隔島劃分快慢車道之慢車道,未依兩段方式左轉不當,為肇事主因;二、被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超過法定值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上揭事故鑑定會106年4月7日函文所附鑑定意見書、106年8月16日覆議會函文在卷可佐(偵卷第19至20頁,原審卷2第13至14頁),此為該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鑑定結論,自可憑信,益見被告確有過失責任無訛。至被害人雖未依標誌規定兩段式左轉,且送醫抽血檢測之酒測值為血液中酒精濃度179.5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0.8mg/L以上,有被害人急診抽血酒精值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可參(相卷第27、33至35頁),同有違規行為,而有較重之過失責任,然此並不影響被告過失犯行之認定。
㈣被告復辯稱:被害人安全帽扣環損壞無保護作用,使受傷部
位集中腦部因而死亡,此與被告酒駕超速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查:被告上開違規行為肇生本件車禍,為肇事次因,其有過失,業如前述,倘無被告之過失行為,被害人當不至於遭汽車高速衝撞,騰空飛起,飛在被告擋風玻璃前再重摔落地,因而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此顯與被害人安全帽有無損壞一情無關。再者,扣案被害人所有之安全帽,經原審勘驗光碟名稱:「106.01.05A2○○○○○路口監視器」內之「0000-00-00_00-00-00-D○○○路往南機車道.AVI」檔案,雖因影像過暗無法看出被害人是否未繫安全帽扣環或安全帽帶是否斷裂之情,然其當時確實有戴安全帽,有上述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6張在卷可參(原審卷2第92、103至113頁);另就安全帽扣環部分經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勘驗,可見安全帽扣環係能扣好,此有照片4張附卷可考(原審卷
2第115至116頁),足見並無損壞一事,衡諸常情,倘安全帽扣環業已斷裂,無法使用,被害人當無再行攜帶外出供騎乘機車使用之必要,是被告辯稱被害人當時所使用安全帽已無作用,因此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與其過失無相當因果係云云,殊非可取。
㈤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為防止逃逸行
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所謂「逃逸」之解釋,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之舉,乃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該離去之行為可能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存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前揭規定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負有「在場義務」,固得委由他人救護,亦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確認被害人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其他相關人員得知自己真實身分或徵得被害人之同意,方可離去。刑法第185條之4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此係抽象危險犯之規定,只須有此構成要件行為,即為已足,不以具體危險或實害之存在為必要。亦即行為人只須肇事後出於逃逸之犯意,而實行逃逸之行為,即該當本條所規定「逃逸」之構成要件要素,並無逃逸既遂或未遂之別,亦與其逃逸後是否又返回現場,返回時被害人已否報警無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後,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且到院前心跳停止,急救後終仍不治死亡等事實,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原審審理自承:與被害人發生碰撞時,我有看到摩托車,心想一定有撞到騎士有人受傷,不知道怎麼處理,腦內一片空白,所以想要回家找人幫忙等語(原審卷2第94頁),參酌上開肇事車輛車頭損壞狀況、車牌等物品沿路掉落、被害人車損狀況、撞擊在地面擦出火花等情,足見在機車遭受撞擊時,遭撞之騎士極大可能受傷或死亡,被告對被害人當場受有傷害之事實應有認識,詎其竟未採取救護措施或通報警察機關處理,逕自駛離現場,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而逃逸罪。
被告雖辯稱:我立刻返回現場,告知員警我為肇事之人,無肇事逃逸意思云云。然查,被告業於原審審理自承:撞到人當下想找人幫忙,就左轉芳安路後撥打手機給父親,並回家把車停好再請人載我回來現場,我當下雖然有手機且能正常通話,但沒有報警及叫救護車處理等語(原審卷2第94至96頁)。顯見被告不但知悉自己肇事,亦有充分能力打電話請求救護車或報警協助,惟被告捨此不為,車禍後為停車下車察看或報警,逕行駛離現場,嗣於親友陪同下始返回現場,於106年1月6日0時16分由警員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節,有卷附行車紀錄器翻拍光碟及酒精測定紀錄單1份在卷可佐,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依法負有在場義務,非可任意離開現場;況被告對本件事故負有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是被告於事故後,未留下聯絡資訊,亦未為救護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逕自駕車離去,核已該當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其上開辯解,為避重就輕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
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亡或重傷)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是酒後駕車致人死亡(重傷)之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非犯罪之競合,而為單純一罪,無須論以想像競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
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94條第2項之遺棄致死罪
嫌,惟按刑法第294條第2項之違背義務遺棄致人於死罪,以被害人確係無自救力之人,行為人亦知被害人為無自救力之人,而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卻基於遺棄之故意,而積極遺棄之,或消極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致生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為其成立要件,乃同條第1項違背義務遺棄罪之加重結果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被害人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除須被害人因行為人之逃逸,致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死亡之加重結果者外,尚以行為人逃逸之遺棄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令其就肇事逃逸行為,負遺棄之加重結果罪責。亦即行為人雖有逃逸之遺棄行為,然如被害人之傷勢嚴重,縱及時醫治,仍無法救活者,則其死亡之結果與行為人之遺棄行為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自無從成立違背義務遺棄致人於死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於該日23時37分案發後,因民眾報案而通知救護車出勤,並於2分鐘後即23時39分許救護車即到達現場,然被害人在現場時已昏迷無知覺,且口鼻冒血不及測量血壓,又於到院前1分鐘無呼吸無脈搏,足見被害人當時業經及時救治,此有救護紀錄明細在卷可佐(原審卷1第33頁);另原審將被害人乙種診斷證明書送聖馬爾定醫院查明本件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經聖馬爾定醫院回函說明被害人於106年1月6日0時16分被送至該院急診時,因嚴重腦傷到院時已心跳停止,經急救後住入重症加護病房,106年1月7日4時34分呼吸衰竭死亡,被害人到院時已心跳停止,其傷勢即時急救是否死亡,無法評估,有該院106年9月8日函文附卷可考(原審卷2第53頁)。
從而,本件被害人係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碰撞後,導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及呼吸衰竭死亡,並非被告之遺棄行為致發生死亡之結果,依照上開判決意旨,自與刑法第294條第2項前段之遺棄致人於死罪之要件有別。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4條第2項之遺棄致死罪嫌等情,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論處。另揆諸前開說明,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之犯行,予以變更刑度,加重處罰,為加重結果犯,應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肇事後,雖離開事故現場,然嗣後隨即攜同親友返回
現場,主動向員警告知其為開車駕駛一情,有警察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在卷可參(警卷第24頁),證人即本件負責員警 邱振哲 於原審證稱:本件在現場處理時被告已經承認為肇事駕駛等語明確(原審卷1第314頁),並經證人邱振哲當庭將上開自首調查表勾選項目更正為第
3項「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又證人 林德昇 於原審證稱:被告跟我說他跟人家發生車禍,叫我趕快載他回現場,我就叫他上我的車,我們回到案發現場時救護車剛好要開走,我有看到救護車剛開走,被告有主動向警員說他是肇事者等語屬實(原審卷1第327至328頁),參以上開車禍救護紀錄明細記載救護車離開現場時間為當日23時46分(原審卷1第33頁),足見被告於離開事故現場約10分鐘即返回現場告知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其為肇事者,是被告所涉上開2罪,均有自首之適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肇事逃逸部分):㈠原審認被告肇事逃逸部分無自首減刑之適用,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在警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時,即於案發約10分鐘許返回現場向警員告知其為肇事者,業如前述,其雖否認有逃逸一節,此顯屬被告對於肇事逃逸罪之法律評價,尚無礙於事實上有無自首之認定。如僅以被告主張離開現場10分鐘非屬逃逸而認無自首之適用,則被告對車禍亦否認過失,何以關於酒駕肇事過失致死部分認定其有自首,此豈非雙重標準?至於原審所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認此情無自首之適用,然查,該案未經最高法院實體審理係以不合法定程序而駁回上訴,,且本院觀之該案事實審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286號),該案係被告肇事後僅返回現場,未有救護動作及報警動作,故無論是過失傷害或肇事逃逸均無自首之適用,足徵該案與本案事實不同,原審引用前揭最高法院判決為立論之依據,即有違誤。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肇事逃逸犯行,雖無理由,然其上訴所主張符合自首之適用,即屬有據,原審判決此部分應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茲審酌被告肇事後明知被害人受此重擊會受傷甚或導致死亡
,卻未協助就醫或報警,亦未留下聯絡方式,逕行駕車離去,所為非法所許,惟念其返家後偕同親友返回現場,向警員坦承肇事,與一般逃逸無蹤之情況有別,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年幼子女,現從事營造業,太太亦有工作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酒駕過失致死部分):原審認被告酒駕過失致死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圖方便,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至本院審理幾近終結始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父母、兒女等為和解,因被告上開行為,致使被害人尚僅2、3歲之年幼兒女頓失所依,慮及被告一再否認過失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被害人為肇事主因,兼衡被告上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復以被告無視政府近年來對於酒後不開車之大力宣導,仍心存僥倖,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此超過法定標準值甚高之情形下,猶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且未因此更加注意竟仍超速行駛,疏未注意而駕車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撒手人寰,使其家屬痛失至親,造成莫大傷痛,難認其犯罪情節輕微,於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被告始終否認有何過失,本件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無顯可憫恕之處,綜觀一切情狀,尚無任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處,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第74條之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並給予緩刑,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被告仍執陳詞提起上訴,否認有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指摘原審判決違誤及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並諭知緩刑云云。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酒駕過失致死部分,原審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又禁止酒後駕車為普世之標準,立法一再加重刑度,更顯民眾在遵守酒後不應駕車此一戒律之欠缺,法院本不宜輕縱,參以刑法185條之3第2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經自首減刑,上開量刑已屬低度刑,並無過重之虞,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所犯上開2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本院斟酌被告所犯均為公共危險罪章,侵害法益相同,權衡被告之責任與政府嚴禁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之刑事政策,爰就上開撤銷部分(肇事逃逸)及上訴駁回部分(酒駕過失致死)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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