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明智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5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同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明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玩具空氣槍壹支及空彈匣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胡明智於民國108年05月31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宜蘭縣○○市○○○路○○○○號 連芬 所經營之○○回收場大門辦公室門前,詢問連芬「有無除濕機可賣?」,連芬答稱「沒有」,胡明智稱「我要進去看一下」,連芬稱「回收場沒有除濕機」,胡明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掀起襯衫右側下擺露出插在右腰上的1把金屬製黑色短槍(未具殺傷力),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動作恐嚇連芬,使連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連芬驚恐之虞,即進入辦公室請友人 陳重志 外出查看,胡明智見陳重志自內外出至辦公室大門前,再跟陳重志說「有沒有除濕機賣?」,陳重志回答「沒有,之前除濕機都被廠商載走了。」,胡明智即指著回收場內一旁的報廢家電又跟陳重志說「是我老大叫我出來收東西。」,之後胡明智復承前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再突然掀起身上襯衫衣角,從右側褲頭露出插在腰際之金屬製黑色槍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陳重志,致生危害於安全。胡明智隨即轉身往回收場內查看約幾分鐘後,就徒步走向回收場門口,騎機車離開。連芬驚恐之餘即報警處理,警員即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108年聲搜字第273號)至胡明智住處搜索,經胡明智主動交付玩具空氣槍1把(無殺傷力)、空彈匣1個為警查扣而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胡明智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連芬於警詢之證述、偵查中具結之證詞及本院之供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陳重志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搜索票(108年聲搜字第000273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各1份。
(五)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幀、被告住處、搜索現場及搜索扣押物品照片8幀。
(六)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七)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玩具空氣槍1支及空彈匣1個。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胡明智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之宣告;扣案玩具空氣槍1支及空彈匣1個均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三十倍)。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