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國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國簡字第6號原告 黎俊生 訴訟代理人 黎英俊 被告苗栗縣西湖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楊秀瑕 訴訟代理人 陳怡薇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車禍致眼手受創領有身障證明,自民國98年1月起領有身障生活補助款,惟至102年底原告申請103年度之身障生活補助款,苗栗縣政府來函謂原告之動產總合超過標準不符合補助規定,原告請兄長即訴訟代理人前往被告鄉公所與承辦公務員 劉芳枝 接洽,取得原告全戶5人之收入狀況清查表,認為其上所載長子 黎育帆 存款新臺幣(下同)1,130,58
0元不實在,遂至台灣銀行申請黎育帆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實為469,664元,並自製原告全戶動產總合表,依規送至被告鄉公所,請承辦公務員劉芳枝層轉苗栗縣政府,卻遭承辦公務員劉芳枝當場拒絕退件,承辦公務員劉芳枝所持的理由是:收入是依利息公式計算,有那麼多利息,就是有那麼多的本金,既然有那麼多本金又何必在乎這點補助款?承辦公務員劉芳枝偏持己見,堅持不肯受理原告所提之相關文件,苗栗縣政府函指定由被告鄉公所轉辦理,被告鄉公所承辦公務員劉芳枝又以條件不符直接退件,導致原告自103年1月起申領的身障補助款被終止。直到106年7月換發身障證明時,因緣際會,苗栗縣政府來電謂可再申請,原告始從106年8月起重新領取身障生活補助金至今。因被告之公務員劉芳枝之認知不足,拒轉送原告申復證明,侵害原告領取身障生活補助款權利,原告於103年度、104年度、105年度、
106年1至7月原可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共計152,93
2元,因被告之公務員劉芳枝之上開過失而無法領取,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932元,並自107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本件並無原告指稱之公務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苗栗縣政府103年5月19日函復原告申請案不符合後,被告未收到原告之申復書。因每年根據的財稅不同,應計人口與所得亦會隨直系親屬死亡、結婚、畢業等因素而變更,審核結果亦有可能有異,由苗栗縣政府103年5月19日函復原告申請案一節,可見原告直系可以重新提出申請以重新審核,而原告於104年至106年期間並無重新提出申請紀錄,故其主張被告應賠償其104年至106年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亦無理由。另凡設籍本鄉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皆可備齊相關資料依據「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提出申請,由縣政府依規定審核是否合乎發給標準,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本所無法未經申請人授權主動調查領有身心障礙者財稅、收入是否符合標準並主動通知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2年1月1日經苗栗縣政府核定符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請領資格(本院卷第141頁)。
2.原告於103年1月2日經苗栗縣政府核定不符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請領資格,因動產超過上限【長女動產金額1,267,682元,長子動產金額1,130,580元,母親動產金額1,214,421元,合計3,612,683元,超過審查標準300萬元】(本院卷第143頁)。
3.原告於103年4月重新提出申請,於103年5月15日經苗栗縣政府核定不符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請領資格,因動產超過上限【長女動產金額1,267,682元,長子動產金額1,130,580元,母親動產金額1,214,421元,合計3,612,683元,超過審查標準275萬元】及收入超過上限【全家每月收入合計117,773元,超過審查標準108,690元】(本院卷第145頁)。
4.原告於106年9月4日經苗栗縣政府核定符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請領資格(本院卷第147頁)。
5.原告於103年度、104年度、105年度、106年1至7月均未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
6.依臺灣銀行103年4月21日出具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原告長子黎育帆之臺灣銀行外匯存款餘額,於103年4月18日為469,664元(見本院卷第25頁)。
(二)爭點:原告主張其於103年4月間持依臺灣銀行103年4月21日出具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交予被告承辦公務員劉芳枝,承辦公務員劉芳枝未將該存款證明書呈轉苗栗縣政府審核,致苗栗縣政府認定原告長子黎育帆之存款額為1,130,580元,而非該臺灣銀行外匯存款證明書所示之餘額469,664元,導致原告無法申請到103年度、104年度、105年度、
106年1至7月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認為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主張國家應負賠償責任者,應舉證證明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及該等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經查,原告指稱其將其長子黎育帆之存款餘額證明書送交被告請求申復,經被告公務員劉芳枝當場拒絕退件,未轉送苗栗縣政府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經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劉芳枝、 陳銘海 於108年4月23日到庭作證,均未為有利於原告之證述,證人陳銘海並稱:「(法官問:關於原告103年度申請身障補助金的情形,你所瞭解的經過情形為何?)我是業務主管,只要承辦人資料呈上來,就會呈核決行。(法官問:你是否瞭解原告有在103年度到西湖鄉公所,就他未獲補助金的部分提出申復,或重新提出申請?)我有印象他有來過而已,後來沒有收到任何案件。(原告黎俊生訴訟代理人黎英俊問:我是否有在103年度到西湖鄉公所好幾次?)印象有看過,但是幾次記不起來。原告當時是鄉公所的臨時人員,也沒有跟我提過這個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3頁),則上開原告所指陳之被告公務員劉芳枝將原告所提出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及其申復,當場拒絕退件,未轉送苗栗縣政府等節,即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三)次查關於原告103年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前經苗栗縣政府審查後,以動產(衛生福利部公告103年度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一人時為200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25萬元)總合超過規定標準為由,認定不符合補助資格,並於102年12月18日以正本通知原告,該函說明欄第二段並記載「依據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9條規定:申請人對審核結果或經費撥付有異議時,應於接獲書面通知後15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復,並以一次為限,台端如有異議請依前述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西湖鄉公所層轉本府辦理」,此有被告提出之苗栗縣政府102年12月18日府勞社障字第1020258531號函(見本院卷第163頁)在卷可稽。而觀諸原告所提出訴外人黎育帆之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上所載日期為103年4月21日,可見原告於向臺灣銀行申請前開訴外人黎育帆之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時,早已逾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15日申復期間,是縱認原告曾於103年4月間持訴外人黎育帆之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予被告承辦公務員提出申復,亦早已超過申復期間,程序上於法不合,而無從獲得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再者,原告於103年4月22日重新經由被告向苗栗縣政府申請103年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經苗栗縣政府審查後,仍以全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衛福部當年度公告審核標準為27,172元)超過標準、動產(衛福部公告當年度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一人時為200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25萬元)總合超過規定標準為由,認定不符合補助資格,並於103年5月19日通知原告,有苗栗縣政府103年5月19日府勞社障字第1030098676號函(見本院卷第31頁、第
169頁)在卷可稽。綜上事證,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公務員劉芳枝拒絕將其於103年4月間之申復轉送苗栗縣政府之情事,而縱有該情事,亦因程序上超過申復期間而無從改變原審查結果,另原告於103年4月間之重新申請亦因原告不符合補助資格而無從獲得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則原告於103年間未獲得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結果,與原告指稱之被告公務員劉芳枝未將其申復轉送縣政府之行為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因未為其轉呈申復資料之過失,造成其無法領得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致權利受到侵害,為無理由。
(四)又關於原告未領得104年至106年7月間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部分,因原告未能證明其當時全家人口及收入狀況本即符合補助資格,及被告公務員有何故意或過失致其無從領取,則原告以其未能領得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為由,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四、結論: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未將其申復及訴外人黎育帆之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轉呈苗栗縣政府,此與原告未領有103年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關於原告未領得104年至106年7月間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部分,因原告未能證明其當時全家人口及收入狀況本即符合補助資格,及被告公務員有何故意或過失致其無從領取;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2,932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其他說明: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書記官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