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33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昱
徐碩彬 賴昭文 被告 鍾尚哲
劉彥均 鍾采芳 鍾采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108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鍾永滿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3月1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7年3月2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劉彥均應將前項土地於107年3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鍾尚哲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惟未依約繳款,迄至107年10月24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9萬3,543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經調閱資料,始查得鍾尚哲之被繼承人鍾永滿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遺產),且鍾尚哲並未拋棄繼承,卻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繼承遺產後遭原告追索,竟與其餘被告合意,僅由劉彥均就系爭遺產為繼承登記,被告之行為,等同將鍾尚哲應繼承之財產權贈與予劉彥均,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行為,另塗銷依該分割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6056號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房屋稅籍證明書及鍾永滿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全戶手抄戶籍謄本、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23-2、55至78、81至82、113、
117至123、139、141頁),並有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與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
3至19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㈡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即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若未取得對價,即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自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
1項之撤銷訴訟。查鍾永滿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有鍾永滿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
63、187頁),足認鍾尚哲於繼承原因發生時,即與其他繼承人就鍾永滿之系爭遺產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揆諸前開意旨,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鍾永滿全體繼承人嗣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係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之處分行為,惟依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鍾永滿全體繼承人係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割歸由劉彥均單獨取得,鍾尚哲未因分割取得系爭不動產,顯係與他繼承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而鍾尚哲迄今尚積欠原告39萬3,543元及利息未清償,已如前述,且其於107年3月19日就系爭遺產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
7年3月23日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分割繼承登記時,均處於無資力清償欠款狀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鍾尚哲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查明無訛(見本院卷附密封袋),又鍾尚哲就此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並未取得任何對價,屬無償行為之事實,被告均未提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則鍾尚哲將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劉彥均,顯係以遺產分割協議積極減少自己之責任財產,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鍾永滿全體繼承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回復為鍾永滿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屬有據。
㈢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查鍾尚哲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屬有害及原告債權而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已如上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併請求受益人即劉彥均塗銷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以回復該土地之原狀,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鍾尚哲就已繼承取得公同共有權之系爭遺產,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遺產分割協議,害及原告對鍾尚哲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暨請求劉彥均塗銷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附表:
┌──┬──┬───────────────┬─────┬────┐│編號│種類│財產所在地│面積(㎡)│權利範圍│├──┼──┼───────────────┼─────┼────┤│1.│土地│苗栗縣○○鄉○○段○○○○號│416.31│1/1│├──┤├───────────────┼─────┼────┤│2.││苗栗縣○○鄉○○段○○○○號│93.01│1/1│├──┤├───────────────┼─────┼────┤│3.││苗栗縣○○鄉○○○段○○○○○○○號│16,122│1/3│├──┼──┼───────────────┴─────┼────┤│4.│房屋│苗栗縣○○鄉○○村00鄰00000號│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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