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6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少易字第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九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八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四四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一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第一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第二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第三案),上開二案,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三四八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五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第四案);並經撤銷假釋,再送監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三六號裁定,將上開第一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將上開第二案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將上開第三案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將上開第四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並將上開第二案、第三案、第四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甫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六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二案,嗣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送監接續執行,現仍在臺灣雲林二監執行中。乙○○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六三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二罪)、六月(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嗣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送監執行,現仍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二、詎丙○○、乙○○均不知悔改,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四十三分許,由乙○○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丙○○,前往彰化縣○○鎮○○路○段○○○號、甲○○所經營茂勝洗車場之貨櫃屋,由乙○○負責在外把風、接應,並推由丙○○進入該貨櫃屋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桌上型電腦一組(含螢幕、主機各一臺,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五千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甲○○於同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發現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偵卷第
七三、九六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十幀、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結果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二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少易字第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九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八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四四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一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第一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第二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第三案),上開二案,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三四八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五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第四案);並經撤銷假釋,再送監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三六號裁定,將上開第一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將上開第二案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將上開第三案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將上開第四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並將上開第二案、第三案、第四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甫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被告乙○○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六三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二份在卷可稽,被告二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均有竊盜前科,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不知悔改,另考量其等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損害,被告乙○○於偵訊、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均矢口否認犯行,嗣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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