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2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係父子。乙○○係座落於 彰化縣 ○○鎮○○段第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第0000-000建號建物之登記所有權人。丙○○與乙○○均明知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始終由丙○○之債權人甲○○保管中而供作清償債務之擔保,並未遺失,為取得新所有權狀以將該土地及建物移轉予他人而清償丙○○積欠之債務,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佯稱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業已遺失,先由丙○○將乙○○之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予不知情之代書 江崇銘 ,乙○○並出具擔保原所有權狀已遺失之切結書,而委請江崇銘辦理權狀補發登記事項,江崇銘即於民國98年7月14日,出具前開切結書、印鑑證明等資料及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後,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不詳姓名之承辦公務員申請換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致承辦公務員誤認原所有權狀確已遺失,而依照補發之程序,於98年8月17日登載「書狀補給」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前開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清冊上,並核發新所有權狀予乙○○。致生損害於甲○○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管理地政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檢察官、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委請代書江崇銘辦理前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之補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伊只是辦看看,看能不能過,告訴人甲○○仍可異議,且被告乙○○對於前開所有權狀係由告訴人甲○○保管並不知情,僅係聽命行事云云;另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於前開切結書上簽名,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伊只知道要簽名,不知道所出具切結書之內容及委請代書辦理之事項云云。經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丙○○在98年4月時將前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給伊供作借款擔保,朋友知道後就告訴伊要時常向地政機關查詢所有權人是否申請遺失補發,後來在5月某日伊打電話要找被告丙○○要錢,但係被告乙○○接的電話,伊會知道對方是被告乙○○是因為伊有問對方是否為被告丙○○的兒子,對方回答是,且被告丙○○只有一個兒子就是被告乙○○,當時伊就向被告乙○○表示前開所有權狀現由伊保管當中,要被告丙○○趕快出面和伊解決債務問題,被告乙○○就回說等被告丙○○回家後會轉告,結果過了1、2天,伊突然覺得不太對勁,就去地政機關查詢,才發現被告2人已經去申報遺失,伊立即聲明異議,因此前開申請遭到駁回,不久被告丙○○有打電話向伊質問,之後被告2人就再也沒有與伊聯絡過,直到後來伊又再去地政機關查,才知道被告2人已經再次申報遺失並補發權狀等情明確(參本院卷第104至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江崇銘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前○○○鎮○○段第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鎮○○段第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98年6月3日員地一字第0980003567號函、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98年9月4日員地一字第0980005967號函暨檢送98年度員資字第62710號書狀補給土地登記案件申請書及附繳證件影本、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98年9月25日員地一字第0980003567號函、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稿、98年員資第44932號登記案件內部收件申請書、98年員資第44931號登記案件內部收件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通知書、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公告、異議書、彰化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審查<<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將被告乙○○前開所有權狀交給告訴人,當時伊是想要賣給告訴人,才會在98年4月間將權狀正本交給告訴人,並在10天後告訴被告乙○○此事,但告訴人沒說要買,只說要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後來被告乙○○想要把前開房地賣掉,才會去申報權狀遺失,但告訴人有提出異議,後來伊有欠人錢,債主要設定抵押,便找代書試看看能不能補發,被告乙○○才將印鑑交給代書等語(參98年度他字第1572號偵查卷第40至42頁);而員林地政事務所於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稿上亦已清楚載明,因告訴人異議稱所有權狀並未滅失,是申請書狀補給依法不應登記,應予駁回等語,被告乙○○並於收領者欄位內簽名,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稿在卷可稽(參同上偵查卷第48頁),足見被告乙○○至遲於簽收通知書稿此時即應知悉前開權狀係正由告訴人保管中。另證人即代書江崇銘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乙○○到伊事務所簽名時,有問伊權狀補發需要多久時間,且當時切結書上地號、建號等資料均已填載完畢,有讓被告乙○○看清楚,被告乙○○是看完後才簽名的,印鑑章則是伊當著被告乙○○的面蓋上的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76頁),亦足見被告乙○○確實知悉係委託代書辦理補發權狀事宜,及知悉伊係簽名於確認權狀滅失之切結書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辯稱被告乙○○對此並不知情,自難採信。而被告乙○○雖一再辯稱工作繁忙,無暇細看文件內容,不知道駁回書稿及切結書上記載之內容,然被告乙○○為年近30歲之成年男子,學歷為二專畢業,原先並於被告丙○○所開設公司內擔任工地主任,至今工作經驗約有5年等情,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是被告乙○○顯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理應知悉於文件上簽名、用印代表何意,豈有可能未見書稿、切結書等文件內容即率與簽名之可能,是其前開辯解,亦僅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丙○○、乙○○明知前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為達移轉所有權以清償債務之目的,謊稱權狀遺失,而使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清冊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甲○○之權益,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江崇銘及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均屬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丙○○明知與告訴人間有多筆借款尚未清償,並因此交付前開所有權狀予告訴人收執以供擔保,不但規避協商債務,且以此方式進行脫產,嚴重損害告訴人之權益;被告乙○○雖非債務人,惟盲從其父而配合脫產,亦有惡性,且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僅係無心之失,顯然尚無警醒之心,及其等因債務纏身,而出此下策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分別求處被告丙○○有期徒刑8月、被告乙○○有期徒刑10月,稍嫌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李淑惠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秀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