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614號上訴人 鍾昀叡鍾源昌 之繼承人)
鍾昀蒲 (鍾源昌之繼承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佰零捌萬捌仟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叁萬貳仟伍佰叁拾陸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書記官徐悅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