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自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自字第131號自訴人 陳鴻琪 被告 鄭偉豪
林逢振 汪冠郎 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志政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偉豪、林逢振、汪冠郎均無罪。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4月26日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9項參照)。本件自訴人為執業律師,揆諸前揭決議,自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偉豪、林逢振、汪冠郎分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隊組員、偵查佐及小隊長,均明知自訴人陳鴻琪於民國100年1月29日(自訴狀誤載為101年1月29日)下午1時許,在中山分局值班室內,並未對被告鄭偉豪或現場其他人員辱稱「幹你娘」一語,竟共同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誣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鄭偉豪於其上陳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地檢署)之職務報告內,登載「 陳鴻琦 ( 應為琪 )以台語『幹你娘』之鄙俗言語對著本隊值班台當眾辱罵職及承辦同仁」之不實內容,被告林逢振、汪冠郎則於在場人欄位蓋用職章,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及司法調查之公正性。被告林逢振目睹全程經過,明知自訴人並無辱罵「幹你娘」之行為,卻承前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刑事案件移送書內第1頁犯罪事實欄登載「 陳嫌 以粗暴言語口出『幹你娘』之字語辱罵在場執行公務之員警」之不實內容移送地檢署偵辦。因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213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595號、46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故在積極方面如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確係出於故意而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亦闡釋甚明。
三、自訴人認被告等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787號於101年1月2日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證人 吳政洋 之偵查訊問筆錄(包括100年度偵字第619號案件100年1月19日筆錄、100年度毒偵字第441號100年2月22日筆錄)、被告鄭偉豪之偵查及本院他案審理中之證詞(包括100年度偵字第3734號100年3月22日、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787號101年1月2日審判筆錄)、被告林逢振、汪冠郎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787號101年1月2日審判理中之證詞、內政部警政署99年7月2日警署刑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蘋果日報100年1月30日新聞紙、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書等為其主要憑據。
四、訊據被告鄭偉豪、林逢振、汪冠郎固坦承分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偵查佐及組員,於101年1月29日,被告鄭偉豪製作之職務報告內,登載「陳鴻琦(應為琪)以台語『幹你娘』之鄙俗言語對著本隊值班台當眾辱罵職及承辦同仁」之內容,被告林逢振、汪冠郎則於在場人欄位蓋用職章,再由被告林逢振據以製作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林逢振於第1頁犯罪事實欄登載「陳嫌以粗暴言語口出『幹你娘』之字語辱罵在場執行公務之員警」之內容後,將自訴人移送地檢署偵辦等情,固均為被告鄭偉豪、林逢振、汪冠郎等人自承不諱,惟其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誣告之犯行,被告鄭偉豪、汪冠郎辯稱:發生爭吵時,現場非常吵雜,我們只覺得自訴人有辱罵我們,有很明確聽到自訴人罵「他媽的」、「不會去翻法條」以及「幹你娘」等語,但當時值班台的錄影系統無法立即回放來查看是罵什麼,所以我們就製作職務報告,以當時我們認為聽到的「幹你娘」製作職務報告,但自訴人承認有罵「他媽的」,我們主觀認為無論是「他媽的」或「幹你娘」都足以貶低壹個人的人格地位,況且自訴人為執業律師,有受過專業的法學訓練,而且他當時身分已經完成委任,在公署內執行公務,我們三人就認定自訴人以足以貶低他人之言語,侮辱公署,因為是在值班台,當時汪冠郎有穿著刑警背心,也是侮辱公務員,本案自訴人妨害公務案件,歷經審理並逐字勘驗,當時勘驗結果,是以「他媽的」來做確認,所以我們並無故意製作虛偽不實之文書來誣陷自訴人等語;被告林逢振辯稱:自訴人在現場有講一個很大聲的幹,但是我轉頭時他尾音收起來,我長官指他說你怎麼罵「幹你娘」,我是到法院勘驗時才知道他說的是「他媽的」,移送書的內容是依據職務報告製作的,且移送書有記載自訴人的抗辯等語。辯護人則以: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要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但是不管是「他媽的」,或是「幹你娘」其實都是對公務人員的謾罵,對執行職務的嚴重侮辱,而且律師倫理規範也有規定,執行業務時,不准對公務員有謾罵、挑釁的言詞,因此,自訴人本身是違法的行為,何況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是故意犯,但是三位被告沒有辦法馬上拿到錄音錄影的光碟,確認自訴人謾罵的語句,尚難認有不實登載之故意。又依照最高法院的幾個判決都認為要捏造事實讓他受到刑事判決或是處分,但是自訴人的刑事判決已經確定,也是出於侮辱三位警察的言詞,我們認為侮辱的用辭其實本質是相同,可能表達的字句不一樣,可是不妨害警察沒有誣告的故意跟事實等語置辯。
五、查,被告鄭偉豪、林逢振、汪冠郎固坦承分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偵查佐及組員,於100年1月29日,被告鄭偉豪製作之職務報告內,載有「陳鴻琦(應為琪)以台語『幹你娘』之鄙俗言語對著本隊值班台當眾辱罵職及承辦同仁」之內容,被告林逢振、汪冠郎則於在場人欄位蓋用職章,再由被告林逢振據以製作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林逢振於第1頁犯罪事實欄登載「陳嫌以粗暴言語口出『幹你娘』之字語辱罵在場執行公務之員警」之內容後移送地檢署偵辦等情不諱,並有職務報告及刑事案件移送書(參本院卷第9-11頁)在卷可稽。又自訴人前受案外人吳政洋選任為辯護人,於100年1月29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執行職務時,對承辦之員警即被告鄭偉豪等人口出「他媽的」之辱罵言語,自訴人當時並未對被告三人口出「幹你娘」之辱罵言語,亦有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787號審理時,於101年1月2日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參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按,自訴人此一妨害公務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復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參本院卷第116-124頁)附卷可查,固均無疑義。是本件所應審究者,被告三人在職務報告中記載「陳鴻琦(應為琪)以台語『幹你娘』之鄙俗言語對著本隊值班台當眾辱罵職及承辦同仁」之內容,是否係明知為不實。又被告林逢振在刑事案件移送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登載「陳嫌以粗暴言語口出『幹你娘』之字語辱罵在場執行公務之員警」之內容,是否係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虛構事實。經查:
㈠自訴人於100年1月29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內與被告三人發生口角衝突後,自訴人及其委任人吳政洋則於當日下午5時25分許分別遭以妨害公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解送地檢署,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關於吳政洋之刑事實件移送書、報到單、訊問筆錄可證(參本院卷第53、62、65頁)。被告三人係在此一極為短暫之時間內,製作完自訴人之相關筆錄,並完成必要之職務報告、二名嫌疑人之移送書及各案件之相關卷證資料後,將自訴人及案外人吳政洋移送地檢署偵辦,是被告三人供稱:當天並未將監視錄影紀錄回放,也沒有看過錄影紀錄,即先完成相關職務報告及移送書,應屬可信。被告三人既係依據其等在執行職務之過程中的立即印象,製作系爭職務報告及移送書,因此,縱現場監視錄影紀錄中,並沒有自訴人口出「幹你娘」之紀錄,仍不足以立即推論被告三人製作上揭文書時,其等主觀上明知自訴人當時係口出「他媽的」而非「幹你娘」。
㈡依據自訴人所提出之前揭逐字勘驗筆錄,自訴人至警局時,
不斷質疑被告三人之處理,其態度及用詞亦均極為嚴厲而不友善,其對被告三人口出「准或不准一句話」、「那請你去翻法條」、「只有檢察官可以限制我」、「去翻法條啦,聽不懂哦」,隨即出言「他媽的」,而在自訴人口出「他媽的」一詞後,被告鄭偉豪立即回應「你侮辱我,你侮辱我,有錄下來哦。你侮辱公務員喔,你罵我『幹你娘』,我有聽到哦,錄下來、錄下來、妨害公務辦」、「妨害公務辦他、妨害公務,大家都有聽到喔,你罵我幹什麼」、「我公務人員,你罵我幹什麼」、「你幹什麼你,我公務人員,我公務人員,你罵我幹你娘,你罵我幹你娘,你罵我幹什麼,逮捕,給他逮補。」,由此一錄音紀錄可知,被告鄭偉豪是在自訴人一口出「他媽的」後,立即以「你罵我幹你娘」回應,而未以「你罵我他媽的」之類的言詞回應,足認被告鄭偉豪當時主觀上確實以為被告所說的辱罵言詞為「幹你娘」,而非「他媽的」。參之自訴人在被告鄭偉豪不斷以上開言詞質問他為何罵「幹你娘」時,自訴人只是一再回應「你不要動我哦」,完全沒有對被告鄭偉豪之回應表示自己所說的不是「幹你娘」而是「他媽的」,以致被告鄭偉豪直到最後仍一再質問自訴人為何「罵我幹你娘」。由此可見,被告三人在與自訴人爭執之過程中,遭自訴人無端辱罵時,其三人確實誤將自訴人所說的「他媽的」穢語,解讀為「幹你娘」之不雅言詞,且直至雙方口角結束,仍堅信自訴人所辱之言詞為「幹你娘」,並據以製作系爭之職務報告及移送書,其等既非「明知」被告所出之穢語為「他媽的」而非「幹你娘」,而故意為不實之登載而行使,揆諸前揭說明,自與刑法第213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認被告三人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自訴人於上揭時、地,因不滿被告三人之執行職務,而與被
告三人發生爭執,自訴人於過程中,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被告三人口出「他媽的」之侮辱言語,涉犯妨害公務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86號判決拘役20日確定,已如前述,而不論自訴人當時所說的是「他媽的」或「幹你娘」,均是侮辱依法職行公務員之公務人員,縱被告三人因當時現場一片混亂,而誤將自訴人所說的「他媽的」穢語,聽為「幹你娘」之不雅言詞,而將之移送法辦,仍無解於被告妨害公務之罪責,是本件被告三人將自訴人以妨害公務為由移送地檢署偵辦,確有所本,並非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罰,而虛捏事實誣指自訴人,揆諸前揭說明,自亦難認被告三人有何誣告之犯行。
㈣綜上,自訴人所舉被告涉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誣告
犯行之上揭各項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詹慶堂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