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除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除字第213號聲請人 曾白芳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證券,前經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15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01年度司催字第15號准許聲請人為公示催告裁定主文第二項明定「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而該公示催告裁定業於民國101年1月19日送達予聲請人,然聲請人遲至101年7月11日始將該公示催告裁定登載在皇家時報新聞紙,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皇家時報一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司催字第15號民事公告催告案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公示催告裁定送達後逾20日始將公示催告裁定登載在新聞紙,揆之上開規定,自應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從而,聲請人再提起本件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證券無效之除權判決,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表:股票101年度除字第213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曾白芳玲│第一商業銀行│101年1月│74,325元│BA0000000│││││東門分行│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