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交簡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交簡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交簡字第84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世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49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楊世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醉駕車先後為法院判處罰金銀元2萬4千元、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在卷可憑,未加警惕,又酒醉駕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63毫克,且已是第3次犯酒醉駕車,原有必要給予一定長時間之刑罰,讓其知所警惕。惟考量本案係被告違反交通安全規定遭員警攔檢後,發現其酒味濃厚而經酒測查獲,並未發生車禍肇事,實際上未對他人或自身造成任何身體上之傷害或經濟上之損害,且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節省不必要的調查資源,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甚為妥適,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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