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64號異議人 趙福龍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訂有明文。是對於本院所為不得抗告之裁定得提出異議者,應以上開但書所列裁定為限。
二、經查,異議人前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3日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而該裁定依法不得抗告,復非屬前揭法定得提出異議裁定之範圍。從而,異議人對之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規定,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陶亞琴法官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書記官楊妙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