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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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債權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1211號原告雷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瑋 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 律師複代理人 張晉豪 律師被告 莊炳銘
林玉錢 上列二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慧娟 律師
吳志勇 律師複代理人 張聰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一00年度簡上字第二八四號民事訴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四四號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五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莊炳銘與訴外人蘭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蘭陽能源科技公司)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面額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之本票一紙,對莊炳銘有一千萬元之本票債權,另尚有一千六百萬元之違約金債權,其曾向本院聲請許可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一0四九八號裁定准許,其乃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莊炳銘、蘭陽能源科技公司之財產,未獲取償,經本院於一00年五月十六日發給債權憑證,詎莊炳銘竟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將其所有:①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四七六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一六五之土地,②其上建號同段第二七七七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三樓之房屋,③坐落宜蘭縣○○鎮○○段福成小段第一五三地號之土地,④坐落宜蘭縣○○鎮○○段福成小段第一五三之二地號之土地,全數贈與配偶即被告林玉錢,並於同年十一月五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顯有害及其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前述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請求林玉錢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執有、本院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一0四九八號民事裁定所示之一千萬元本票,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以一00年度中簡字第二號民事判決認定本票債權並不存在,原告對被告莊炳銘亦無一千六百萬元之違約金債權存在,被告間就前述①②③④四項不動產之夫妻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自無害及原告債權之可言,原告以其債權受侵害為由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前述不動產之夫妻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俱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就前述①②③④四項不動產之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要以原告對被告莊炳銘有一千萬元之本票債權及一千六百萬元之違約金債權為前提,而原告對莊炳銘之一千萬元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業經莊炳銘、蘭陽能源科技公司起訴請求確認不存在,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判決莊炳銘、蘭陽能源科技公司勝訴,該事件現仍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0年度簡上字第二八四號事件審理中,至原告對莊炳銘是否有一千六百萬元之違約金債權一節,亦經原告起訴請求莊炳銘給付違約金,現在本院一00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四四號事件審理中,是該等訴訟結果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揆諸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佳慧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 重訴 字第 1211 號裁定(101.05.07)[撤回]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 重訴 字第 1211 號裁定(101.05.23)[撤回]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 重訴 字第 1211 號裁定(103.09.04)[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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