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3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承穎選任辯護人蔣昕佑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4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鍾承穎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04年度審易字第1383號卷第17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68條後段所謂「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再按行為人係以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本身參與賭博以牟利各個舉動,其各個舉動祗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雖其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數罪名,要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與共犯 陳彥廷 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103年10月起至同年11月間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多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各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行為確有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賭博財物之金額不高,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犯罪分工上非主謀地位、經營時間不長、年紀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