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義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文義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11時44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萬應公廟旁,見 林春宏 所有,林 柯月霞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之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前揭機車之方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1部得手。 嗣林 柯月霞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部(已發還 林柯月霞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文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柯月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僅因貪圖一時便利,率爾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再犯本案,益徵其漠視法紀且不知悔改之心態,誠應非難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得之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其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1部,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林柯月霞領回,有如前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