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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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昌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被告 姜建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劉昌信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姜建宇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各向劉昌信、姜建宇沒收現金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只(品牌:LACOSTE,桃紅色)、皮包壹只(品牌:COACH)、I-PHONEXR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向劉昌信、姜建宇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犯罪事實劉昌信、姜建宇於民國108年10月19日下午10時26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號前,見 翁淑貞 在該處下車用餐,而將財物遺留在所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上,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姜建宇徒手開啟該車駕駛座車門行竊,劉昌信則在旁把風、接應,待姜建宇竊得翁淑貞所有之LACOSTE桃紅色側背包1只(內含COACH皮包1只、I-PHONEXR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臺灣銀行金融卡、渣打銀行金融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等物)後,劉昌信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姜建宇離去。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所竊得物品部分,業經檢察官於109年7月29日、110年2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補充,並無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且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故自應以檢察官補正之內容作為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當事人、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昌信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行竊,我只是正常上車,沒有去參與也沒有把風,姜建宇自己臨時看到自己去犯罪,我沒有看到姜建宇開小貨車車門云云,被告劉昌信之辯護人則以相同情詞為被告劉昌信辯護;被告姜建宇則對自身所犯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姜建宇有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為被告姜建宇所坦認,並為被告劉昌信所不否認,且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
1、證人即告訴人翁淑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1至32頁)。
2、被告姜建宇指認108年10月19日22時許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見偵字卷第11至13頁)。
3、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張及案發時停放位置現場照片1張、告訴人指出其遭竊桃紅色側背包置於小貨車副駕駛座座位上之照片1張(編號〈1〉至
〈3〉,見偵字卷第47、48頁上方)。
4、108年10月19日22時許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張(編號〈4〉至〈13〉,見偵字卷第48頁下方至53頁)。
5、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及所附竊盜案現場示意圖1份(見偵字卷第4至5頁)。
是被告姜建宇有為本件竊盜犯行之事實,首堪認定,則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劉昌信與被告姜建宇就本件犯行間,有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二)被告劉昌信與被告姜建宇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下列證據及理由可資證明:
1、證人即被告姜建宇於109年1月3日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與劉昌信正在麵攤吃麵,劉昌信看見小貨車停在麵攤前,他看到小貨車的女生下車把包包留在車上,他就跟我說女生的包包在車上,叫我去偷,他說他去把風,我就從另一邊走去小貨車的車門旁,我走到駕駛座車門旁有確認包包在副駕駛座的椅子上,便徒手打開車門,把包包拿出來,當時被害人是在隔壁的麵攤吃東西,劉昌信站在旁邊幫我擋著把風,他一看見我把包包拿出來,他就直接進銀色自小客車,當時在車内我就打開包包看裡面有約1萬多元沒有仔細數,我與劉昌信當場直接分錢對分等語(見偵字卷第6至7頁反面),復於109年4月9日下午3時40分偵訊時證稱:我們在吃飯時,劉昌信跟我說被害人一家人下車吃飯,他說那婦人下車沒帶皮包,車上應該有皮包,我與他們一起上車前,我繞到該車駕駛座車門打開,就看到皮包,我趕快將皮包放在胸口上車等語(見偵字卷第96頁至反面),已具體證述就本件犯行與被告劉昌信間共同謀議之經過、被告劉昌信行為分擔之方式,且依108年10月19日22時許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張(編號〈4〉至〈13〉,見偵字卷第48頁下方至53頁)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所附竊盜案現場示意圖1紙(見偵字卷第5頁)可知,被告2人於A小吃店用餐時面向道路,可以見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及告訴人下車之情形,而被告2人離開A小吃店時,被告姜建宇亦刻意先繞向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方,而非順向直接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走去,且被告姜建宇下手行竊之時,被告劉昌信正站在被告姜建宇、告訴人兩人中間而成3人一線之狀態,均與被告姜建宇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已足認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辯護人雖辯護稱:姜建宇警詢是稱「劉昌信『看到』告訴人包包放車上」,偵訊時則稱「劉昌信看到告訴人下車沒帶皮包,『推測』告訴人包包放車上」,前者為「看到」、後者為「推測」,兩者已有不同,而就本件案發的位置來看,告訴人的小貨車停在攤位的前面,被攤車阻擋,從攤位裡面其實應該看不到小貨車的狀況等語,然證人姜建宇上開證述之脈絡均為「被告劉昌信先發覺告訴人包包應在車上」,此重要之點前後並無差異,至於其餘枝節,囿於一般人之記憶、認知、表達能力,有些許不同亦屬事理之平,又被告2人於A小吃店用餐時應可見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下車之情形,已如前所述,是此部分辯詞尚難採取。
2、況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內之中山路2段12
6號民間監視器.avi檔案,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有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置於本院易字卷一末證物存置袋內)及本院110年8月17日勘驗筆錄1份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二第92、93頁),是被告劉昌信於被告姜建宇下手行竊之前,以倒退或側走方式緩步往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車頭方向移動,且期間或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方向或往告訴人所在騎樓方向張望,而於被告姜建宇打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門同時,被告劉昌信站在被告姜建宇、告訴人兩人中間並打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顯見被告劉昌信確有阻擋告訴人視線、分散告訴人注意、關注被告姜建宇下手行竊前四周狀況、被告姜建宇下手行竊之同時準備發動車輛而為接應等舉動,被告劉昌信就本件犯行間,與被告姜建宇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灼然。是辯護人雖為被告劉昌信辯護稱:姜建宇在著手竊盜時,劉昌信是背對著被害人,如果是把風應該是要看被害人之動向,所以劉昌信應該是偶然走到兩車之間的位置,且劉昌信要進去自小客車時,姜建宇尚未打開小貨車駕駛座車門等詞,忽略被告劉昌信於被告姜建宇下手前之舉止,且被告姜建宇下手前,被告劉昌信已有警戒四周之情狀,於被告姜建宇下手同時準備發動車輛以為接應,此種情形於一般共同竊盜犯行亦非罕見,是此部分辯護亦非有據。
(三)有關被告劉昌信其餘辯解不予採取之理由:
1、被告劉昌信雖辯稱:我沒有行竊,我只是正常上車,沒有去參與也沒有把風,姜建宇自己臨時看到自己去犯罪,我沒有看到姜建宇開小貨車車門云云,然被告劉昌信之行為顯非「正常上車」,業如本院上揭所認定,且依被告劉昌信偵查中所辯:當時我們去吃飯,我在車旁等姜建宇上車,等姜建宇大約3-5分鐘, 莊杉崴 (即勘驗筆錄內之乙男)已經在副駕駛座也等很久,車只有兩門,我要讓姜建宇上車後,我才上車云云,則被告劉昌信當時既在關注被告姜建宇,則依附件所示之客觀情狀,被告姜建宇開小貨車車門時,被告劉昌信正面向被告姜建宇,不可能沒見到被告姜建宇開小貨車車門,顯見被告劉昌信此一辯解顯屬卸責之詞,而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
2、又辯護人另辯護稱:從監視錄影畫面可知,如果劉昌信已知小貨車上有告訴人包包,從小貨車副駕駛座走過去,距離最近,且與攤位間隔小、陰暗、易下手,劉昌信經過大可自己行竊等語,惟對被告劉昌信而言,推由他人下手顯然風險較低,為他人察覺時亦可撇清責任,自然比親自下手行竊安全,而依現場位置,相較於副駕駛座車門處,自小貨車駕駛座車門處行竊,距離告訴人較遠,且有小貨車車體作為掩護,被發現之風險自然較低,從而,辯護人此番推論,尚難採憑。
3、至被告姜建宇雖於109年4月9日上午11時9分偵訊時及本院110年8月17日審理時,均為有利被告劉昌信之證述而證稱:本件是我一人所為,劉昌信並不知情云云(見偵字卷第92至93頁反面、本院易字卷二第94至100頁),惟已與本件前開證據所顯示之客觀情狀不符,且被告姜建宇於109年4月9日下午3時40分偵訊時已供稱:今天早上有作筆錄,但有些要更正,且與警詢說詞反覆,我想將實情說清楚,其實警詢就是事實,因今日劉昌信否認,我就想幫他脫罪,才會反覆,才說劉昌信不知情,但我剛剛想想還是應說實話,我怕有偽證罪的問題等語(見偵字卷第96頁),於本院110年2月17日準備程序時就前後供述歧異之原因亦供稱:當時因為有劉昌信在旁邊的壓力,而且在這個圈子有相遇的情況,有些壓力,所以我說詞反覆,我現在針對法官的問題,我就據實回答,實際上的狀況是當時劉昌信指點我車上會有皮包,所以我就去開車門,就看到皮包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19頁),足認被告姜建宇有利於被告劉昌信之供述、證述,顯是迴護被告劉昌信之詞且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
4、另被告劉昌信雖亦辯稱:姜建宇腳受傷,我沒去看他,他就開始亂講我云云,然被告姜建宇就自身犯行均已坦認,實無誣陷被告劉昌信之必要,且被告姜建宇倘有誣陷被告劉昌信之意,又何必屢屢袒護被告劉昌信,況被告劉昌信之本件犯行,尚有前開證據可資證明,此一辯解顯不足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罪名: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累犯: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該規定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業於108年2月22日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揭示,合先說明。查:
(一)被告劉昌信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8月13日假釋,而於104年2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被告劉昌信提起上訴,因上訴不合法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07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劉昌信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劉昌信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使本件構成累犯之罪,其中包含贓物罪(即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91號判決),與本件被告劉昌信所犯之罪,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可認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被告姜建宇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6月15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姜建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姜建宇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使本件構成累犯之罪,與本件被告姜建宇所犯之罪,均為竊盜罪,可認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中壯年,被告劉昌信自陳曾從事鐵工、被告姜建宇之前則擔任臨時工,顯均有從事正當職業之能力,卻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劉昌信犯後否認犯行,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而意圖推諉卸責,顯然未能正視自身錯誤之犯後態度,而被告姜建宇雖始終坦認犯行並表示有意願賠償,然無任何實際作為,難認有賠償告訴人之真心誠意,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之數額為之,不再採取連帶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倘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採取共同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即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22號、106年台上字第3109號、106年台上字第539號、104年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亦即,若認共同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為100萬元,然彼此間就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應由共同被告2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每人各為50萬元,方為適法。當不能援引所謂共同沒收之說後,即對共同被告2人均宣告犯罪所得100萬元之沒收、追徵,否則,將致沒收過剩,就共同被告2人各逾50萬元之沒收、追徵宣告,於法即屬有違(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3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綜上可知,共同正犯就共同犯罪之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所分得之數時,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然若應共同沒收之財物,性質上為「可分之物」(如金錢等)時,則參民法就可分之債、民事訴訟法共同訴訟費用應由各人平均分擔之法理,自應由受共同沒收宣告之共同被告間,平均分擔應沒收及追徵之責,不能遽認受共同沒收宣告之共同被告,就應共同沒收之財物全額,均各負全額沒收及追徵之責。
(四)查本件被告劉昌信否認犯行,而被告姜建宇就犯罪所得如何分配乙節,所述亦未盡一致,是2人間就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2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1、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15,000元部分,屬可分之物,應各向被告2人宣告沒收半數即現金7,5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各追徵其價額7,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2、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1只(品牌:LACOSTE,桃紅色,告訴人稱約價值3,000元)、皮包1只(品牌:COACH,告訴人稱約價值2,000元)、I-PHONEXR手機1支(告訴人稱約價值30,000元)部分,因上開物品非如金錢般屬可分之物,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
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所欲追徵之價額,實屬可分,應由被告2人平均分擔其數額,是依同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2人各諭知應追徵其價額2分之1。
3、至竊得之臺灣銀行金融卡、渣打銀行金融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等物,雖未據扣案,也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但前述物品,或屬個人身分文件,或可透過掛失止付程序或重新辦理等方式,阻止被告或他人利用該等物品取得不法財產利益,則該等物品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的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的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就此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勘驗標的: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內之中山路2段126號民間監視器.avi檔案(置於本院易字卷一末證物存置袋內)。
二、勘驗結果:
㈠、黑白影像,影像顯示(畫面右下方)起始時間為10/19/20
1922:25:34,時間軸總長2分25秒。
㈡、畫面內容:
㈡畫面正中央橫向停放一台小客車,其車頭朝右,小客車左
側為小吃攤所擺放在騎樓之桌子, 丁女 (即告訴人)坐在該處面向小客車,而該小客車車頭正對一台小貨車車頭(即告訴人使用之自用小貨車),亦即小貨車亦橫向停放其車頭朝左;甲男(即劉昌信)右手持飲料從小貨車右前側出現畫面(時間軸00:00:44),以倒退或側走方式緩步往小客車車頭方向移動且期間或往小貨車方向或往騎樓方向四處張望,嗣丙男(即姜建宇)(背後有反光橫條,時間軸00:00:58)自畫面右方步行至小貨車駕駛座旁逗留,而甲男此時則面朝小貨車方向緩慢後退至小客車後照鏡處並轉身開啟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入內,同時乙男亦自畫面右方出現(00:01:02)徒步直行至小客車停放處打開副駕駛座車門後進入車內;而於甲男、乙男各自開啟小客車車門之際,丙男則同時打開小貨車駕駛座車門(時間軸00:01:08),並彎腰使上半身進入車內後再回身站直關上車門,且在車門外將物品藏至外套內,只見丙男曲膝半蹲後有一物品滾落地面,嗣其蹲下拾起該物品後往小客車副駕駛座方向走去,丁女自座位起身往右走向小吃攤(00:
01:17),嗣該小客車略為往前行駛,丙男打開副駕駛座車門,乙男下車讓丙男進入車內並坐往後座乙男再上車,旋該小客車往監視器鏡頭架設方向駛來,可見車頭懸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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