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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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睿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睿森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四年度交簡字第二四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除聲請書第1行關於「院院」之記載更正為「貴院」外,餘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敘明之。
三、經查,受刑人蔡睿森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於民國104年1月29日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5仟元,於104年3月1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4年3月13日至
107年3月12日,下稱前案);然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
104年12月12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下稱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5年5月17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觀諸本件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犯罪型態、手段及侵害之法益均相同,且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是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理當謹言慎行,恪守法令,其竟不知珍惜自新機會,在緩刑期間再犯相同罪名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存有高度犯罪意識,亦徵其並未因前所歷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而知所警惕,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仍應施以監禁處遇,俾能深切反省,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