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救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救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救字第4號聲請人 陳若盈陳玫芳 代理人 林蔚芯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因無資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認定應予法律扶助,有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附卷足稽,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固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惟消債條例第6條、第7條就聲請費用,及債務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暫免繳納已分別定有明文,就此部分,應無復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餘地,合先敘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第6條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比對消債條例第6條規定包含更生或清算,惟第7條第1項僅規定債務人聲請清算者,足認第7條第1項規定,乃有意排除債務人聲請「更生」之適用。本件債務人係向本院聲請更生,有聲請狀足稽,揆諸前揭說明,亦無從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費用。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幸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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