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453號聲明人 李其諺
李書妍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王靜華 法定代理人 李志毅 聲明人 張恩瑋
張程翔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王靜敏 法定代理人 張士元 聲明人 王芊云
王莛菡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王建嘉 法定代理人 廖婉吟 聲明人 王靜芳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 林秀雲 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明人 王陳花文 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李其諺、李書妍、王靜華、張恩瑋、張程翔、王靜敏、王芊云、王莛菡、王建嘉、王靜芳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林秀雲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林秀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號)於民國105年2月23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林秀雲於105年2月23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惟查,聲明人王靜華、王靜敏、王建嘉、王靜芳為被繼承人林秀雲之孫子女;聲明人李其諺、李書妍、張恩瑋、張程翔、王芊云、王莛菡為被繼承人林秀雲之曾孫子女,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而先順序之繼承人尚有被繼承人之子女 陳中興陳忠進 、莊 陳花玉陳春蘭 、黃 陳月鳳 未為拋棄繼承,而其中陳忠進業已向本院為陳報遺產清冊,復查 無渠 等喪失繼承權之情事,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案件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親等近之前順位繼承人陳忠進、陳中興、莊陳花玉、陳春蘭、黃陳月鳳未為拋棄繼承,則聲明人李其諺、李書妍、王靜華、張恩瑋、張程翔、王靜敏、王芊云、王莛菡、王建嘉、王靜芳依法即無繼承之權, 是渠 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昱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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