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7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玖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藥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家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補充為「嗣於105年6月6日中午12時10分許,其因另案被通緝,為警在屏東縣恆春鎮墾丁牌樓前逮捕時,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自行將其身上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9個及藥鏟1支取出交與警方扣案,並供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另案為警緝獲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查知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9個藥鏟1支取出交與警方,並供承上開犯罪事實乙節,有警方製作之職務報告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9頁),顯合於自首之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素行亦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未戒絕毒品,再為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2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
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固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明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於105年7月1日以後,如有依修正後第18條、第19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仍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至修正後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係將沒收銷燬客體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此僅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本件扣案之殘渣袋9個,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係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完,收著隨身帶在身上等語(見偵卷第7至8頁),佐以該等殘渣袋經警取樣並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2頁),堪認其上均殘留有不可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謂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藥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粘嫦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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