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853號
原 告 蘇祖皓
訴訟代理人 蘇嫚
蘇萱
被 告 陳建序
訴訟代理人 袁毓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蘇祖皓前於民國99月1月25日向被告陳
建序購買座落桃園縣中壢市○○段1014、1014之1地號土地
上同段68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
○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同年2月4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於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時,被告向原
告保證系爭房屋無漏水之情事,而該房屋之外觀亦無明顯滲
水、漏水之情形;嗣原告於99年4月20日進行系爭房屋整修
過程中,將裝潢拆除後,竟發現其頂樓天花板因漏水致鋼筋
外露,牆面亦因漏水而有嚴重壁癌等問題,原告除即通知被
告並促請其處理,並於同年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修
繕上開瑕疵,皆未獲置理,又經估價上開漏水問題之修繕費
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01,500元(計算式:壁癌部分施作
費用41,500元+屋頂瓷磚打除及清運費用43,500元+屋頂防
水施作費用75,000元+窗戶防水施作費用28,500元+天花板
鋼筋外露部分施作費用13,000元=201,500元)。爰依民法
第360條、第213條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損害賠償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
1,5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於兩造就系爭房屋締結買賣契約之過程中,被告
本人及其代理人即其配偶袁毓淇均未向原告保證系爭房屋無
漏水之情事,且兩造因此於買賣契約書附件之建物現況確認
書勾選「若有滲漏水處,買賣雙方同意以現況交屋」,而非
勾選「賣方修繕後交屋」之欄位,是縱使系爭房屋確有漏水
情形,亦應由原告自行處理,被告依約並無修繕義務;又原
告所主張上開漏水問題之修繕費用201,500元亦屬過高而不
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原告前於99月1月25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
並於同年2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於兩造簽訂買
賣契約時,系爭房屋之外觀並無明顯滲水、漏水之情形,惟
原告於99年4月20日進行系爭房屋整修過程中,將裝潢拆除
後,發現其頂樓天花板因漏水致鋼筋外露,牆面亦因漏水而
有嚴重壁癌等問題,嗣原告於同年4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修繕上開瑕疵等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在卷可稽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依民法第360
條、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漏水問題之修繕費
用201,5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有向原告保證系爭房屋無漏水之
情事,而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若然,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範圍或數額為何?經查:
㈠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360條前段、第21
3條第1項、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
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於兩造就系爭房屋簽
訂買賣契約時,被告有向原告保證該房屋無漏水之情事,故
被告應就上開漏水問題,對原告負民法第360條之損害賠償
責任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
應就此等對其有利之權利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分別調查受託為兩造買賣系爭房屋之仲
介人員 彭建碩 、 李銘諺 、兩造買賣該房屋時承辦之地政士黃
雲雄及其助理員 謝采陵 之證述,除證人 黃雲雄 並未於兩造簽
訂買賣契約或其他磋商買賣之過程中在場,而尚難以其證述
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外,其他3位曾在場之證人彭建碩
、李銘諺、謝采陵於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後均證
稱渠等於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或其他磋商買賣之過程中,並未
聽到被告本人或其代理人有向原告保證系爭房屋無漏水或滲
水之情事,且其中證人李銘諺更進而證稱:當時伊帶原告去
看系爭房屋,有跟原告講系爭房屋因為是老房屋,整個屋況
要稍微整理,然後原告問伊總價是否可幫其談低一點等語甚
詳。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人與兩造間皆無親屬或僱傭關係,
且均經具結,如有虛偽陳述須面臨偽證罪之重典,故應無偽
證之動機,且其等所為之證述相互間並無何扞格之處,是認
此等證述應屬可信。再者,上開證人李銘諺所證稱其於帶看
房屋時,有告知原告系爭房屋是老房屋,整個屋況要稍微整
理,且原告亦有請其幫忙將價金談低一點等語,核與卷附系
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第一次登記之日期為68年2月21日
,可知其屋齡迄今已逾30年,復觀諸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所附建物現況確認書,兩造確實係勾選「若有滲漏水處,買
賣雙方同意以現況交屋」,而非勾選「賣方修繕後交屋」之
欄位等情,大致相符。又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屋齡逾30年之
房屋縱使外觀尚佳,內部亦可能或多或少有漏水或滲水之情
形,出賣者向買受人保證無漏水或滲水情事之交易情況,應
屬少見,且若確為此等保證,買賣雙方豈會於買賣契約書或
其附件勾選「若有滲漏水處,買賣雙方同意以現況交屋」。
從而,綜觀上開一切情事,顯難證明被告曾向原告保證系爭
房屋無漏水之情事,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亦未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實難謂原告
業盡舉證責任,被告對其所主張之漏水問題自不負民法第36
0條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既已不負該損害賠償責任,本
院自無須進而審認此一責任之範圍或數額,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0條、第213條買賣契約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及損害賠償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201,5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