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5年度宜簡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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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壹仟捌佰零陸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貳萬玖仟肆佰伍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3月30日與原告簽立小額
循環信用分期貸款契約書,由原告核發現金卡予被告使用,
約定應於繳款期限內清償,詎被告於95年5月12日起即未依
約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下同)129,451元及相關
之利息,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及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
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
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李明威